(2017)吉24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李飞跃,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风尚阳光城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镇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临河街****号中海国际广场*座***号1402。负责人:鲁洪田,主任。原审被告:李飞跃,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开发区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原审被告: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阳光路恒丰城市广场商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林美珠,经理。原审被告: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经理。上诉人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洪田律师所)、原审被告李飞跃、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立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洪田律师所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洪田律师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立通公司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第4页的盖章,视为对已替换主要条款的前3页的签署,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合同未成立。立通公司签署该合同时,洪田律师所尚未盖章,因双方分属不同地区,立通公司在合同文本(每年顾问费是5万元)逐页盖章后留空日期都寄给洪田律师所,以待洪田律师所确认签署完毕后填写完整。但洪田律师所后来没有返寄。立通公司认为:1.讼争合同文本中顾问费标准等主要条款列于合同第1-3页,该3页却没有缔约方共同盖章或骑缝章确认;这说明所谓40万元的费用标准立通公司未曾确认,或者洪田律师所不同意立通公司原盖章的5万元顾问费用标准;但能够确定,洪田律师所不能证明立通公司认可所谓40万元的费用标准而形成“承诺”。2.讼争合同文本标题、合同编号格式体现是洪田律师所格式合同;而该合同缺失封面,首页(即扉页)也缺失了原有合同编号及立通公司原填写完整的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信息,无法与盖章的合同第4页第十二条记载的通讯条款形成印证;所以,讼争合同文本根本不是一份签署完毕的合同。作为不完整的格式合同出具方的洪田律师所,应当举证证明立通公司曾认可未签章的合同前3页,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讼争合同文本第4页末,洪田律师所单方手书所谓管辖条款,由于没有立通公司签章确认而被长春市法院裁定支持了立通公司的管辖异议并将本案移送至敦化市法院;合同文本的前3页与该管辖条款同样,属于同种情况,故没有理由颠倒生效裁定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反而要求立通公司证明接受了未经签章确认的费用标准等前三页合同内容。4.2014年7月15日的汇款凭证证实,洪田律师所主张的所谓“奖励顾问费”,实际上是“借款”,证明合同手续尚未签署完整,立通公司只能以预借款方式出账,洪田律师所负责人也才会接受“借款”负债。所以既然本案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文本前3页中的40万元费用标准等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洪田律师所又否认立通公司认可的原签的每年顾问费5万元的标准,就只能认定合同主要条款未经合意而未成立,洪田律师所主张的40万元/年、立通公司主张的5万元/年的顾问费均没有合同依据。一审的错误在于将洪田律师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立通公司,在上述第2、4项反证事实已明确洪田律师所的举证责任不可回避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转嫁举证责任的做法不当;按一审逻辑,洪田律师所可以任意设定金额,如果前3页金额是100万、400万,同样会得到支持。二、洪田律师所没有提供任何适当法律服务。一审却将咨询等同于答询及服务,其错误性质等同于将订单当作交货单。由于洪田律师所没有提供任何适当法律服务,立通公司只得在2014年8月16日另行聘请本地律师顾问,律师费标准为每年1万元。如果存在所谓每年40万元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且洪田律师所能够提供适当法律服务,立通公司何须另行聘请法律顾问?立通公司认为,洪田律师所举证的所谓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无一例外都是立通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有关背景资料;立通公司向洪田律师所提供并使其掌握有关资料和情况,实属正常。掌握所谓背景资料绝不等于提供法律服务,洪田律师所不能以此证明所谓法律服务的事实。洪田律师所称长期参加几十次重大法律事务、会议并提供法律服务,却无任何会议记录、服务反馈、法律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比较方案等服务成果文件及移交记录,这甚至与洪田律师所举证的未经确认的合同文本第二条第8项“单独建档、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完全不符。洪田律师所没有提供任何适当法律服务导致立通公司另聘他人,所谓每年40万元顾问费的合同根本未达成合意。但一审法院将洪田律师所掌握背景资料本身视作法律顾问服务不当。洪田律师所辩称:立通公司主张合同书前3页已替换且每年顾问费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该合同根本不存在返寄的问题,该合同是在敦化市万豪大酒店双方同时盖章后各执一份。立通公司一直不敢拿出来自己持有的合同书,说明其歪曲事实。立通公司主张双方在原合同书中约定每年法律顾问费5万元没有依据,是想达到其接收法律服务不付费的目的。立通公司称双方没有共同加盖骑缝章,洪田律师所已经盖骑缝章了,立通公司不盖骑缝章是自己的权利,这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立通公司不确认40万元顾问费,怎么能在第4页盖章呢?立通公司原盖章的5万元费用标准在哪里呢?拿出来看看?立通公司称合同前3页不真实,但又不出示手中合同书,立通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不真实,也没有对合同真伪申请鉴定,所以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立通公司根本就没有在合同首页填写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立通公司主张合同前3页是否伪造,应当由立通公司举证。立通公司偷换概念,否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应得到支持。长春市法院在被告立通公司不能出具没有管辖内容的合同情况下,仅凭原告洪田律师所承认执笔人是原告,就裁定管辖约定无效是错误的。立通公司拿法院有关管辖裁定来证明自己没有举证责任,逻辑上错误。付款10万元方式是立通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证明没有签署完整合同,只能证明立通公司主张每年顾问费5万元是恶意毁约行为。在洪田律师所主张110万元,而法院只保护了32万元的情况下,立通公司说什么洪田律师所可以任意设定金额100万元、400万元同样得到支持,明显逻辑错误。立通公司称咨询不是咨询服务,把顾问合同比作订单,是逻辑、常识错误。以另签订每年1万元顾问费合同来证明本案40万元的法律顾问合同,也是逻辑、常识错误。退一万步讲,最多可用来证明显失公平,但这与法律顾问合同的不成立毫不相干。立通公司主张洪田律师所提供的服务证据只是立通公司的背景资料,明显是转移视线。立通公司说法律服务工作没有记录是错误的,因为敦化市政府有专人记录,律师只提供法律意见就可以了,这是服务对象的性质决定的,不是没有记录就没工作。本案的事实真相是,签订合同后,洪田律师所为立通公司做了大量的法律服务工作,只是因为立通公司新任经理何松辉认为顾问费过高而拒绝付费。洪田律师所认为,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只要合同没有被依法解除,双方就应该遵守履行,而不应歪曲事实,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洪田律师所已提交了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只要合同真实有效,立通公司就应当依约全额支付顾问费。洪田律师所没有义务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任何问题。综上,立通公司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李飞跃、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洪田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通公司支付洪田律师所法律顾问费70万元(虽诉讼请求主张110万元,但按70万元标的缴纳诉讼费);2、判令李飞跃、立华公司、盈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洪田律师所作为乙方,立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洪田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合同第四条法律顾问费内容为“乙方法律顾问费为年叁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和期限:第一法律年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情况以奖励的形式再支付壹拾万元人民币。进入以后法律顾问年度仍参照此方式支付”。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合同第4页落款处甲方处盖有立通公司公章,代表处有李飞跃签字,乙方处盖有洪田律师所公章、鲁洪田名章、鲁洪田签字。2014年7月15日,立通公司通过汇款方式向鲁洪田账号汇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洪田律师所与立通公司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虽然立通公司对洪田律师所举证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有异议,但此份合同盖有立通公司公章,立通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立通公司言词抗辩合同没有成立,合同1-3页内容中关于法律顾问费等不属实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虽然立通公司否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成立,但事实上已支付顾问费10万元,且认可此10万元冲抵两年法律服务费。并且对洪田律师所举证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证据,虽然立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陈述向洪田律师所提出过咨询服务,洪田律师所会掌握相关信息资料。所以,通过洪田律师所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洪田律师所与立通公司已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关于法律顾问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每年度30万元计算。虽然洪田律师所按每年度40万元主张,但其1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根据工作情况以奖励的形式再支付,故此部分不属于固定的法律顾问费。关于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洪田律师所自认服务至2015年4、5月份,故截止时间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总计法律顾问费为42.5万元。洪田律师所主张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的法律顾问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立通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应扣除。洪田律师所主张李飞跃、立华公司、盈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部分请求洪田律师所仍负有举证义务,洪田律师所所举担保书及连带保证责任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李飞跃与立华公司、盈丰公司的关系,洪田律师所也未举证证明,且经本院释明,洪田律师所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担保书中李飞跃签字申请鉴定,故洪田律师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32.5万元;二、驳回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175元,由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负担4625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立通公司上诉状中称,其与洪田律师所分属两地(敦化、长春),立通公司在合同文本(每年顾问费是5万元)逐页盖章、留空日期后,都寄给洪田律师所。二审听证时又称,立通公司董事长李飞跃和洪田律师所鲁洪田在福建省的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飞跃办公室签订合同的,但当时只盖了立通公司的印章,由于洪田律师所没盖章他们把合同拿走了。首先,立通公司主张其盖章的合同书寄给洪田律师所,同时又主张双方在福建省签署合同并由其单方盖章后洪田律师所带走合同书。因立通公司对合同签订方式、过程的主张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的两种签订合同过程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洪田律师所主张双方在敦化市万豪大酒店签订两份合同,立通公司的毕守来把所签合同拿走,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签订合同过程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最后一页的落款处盖章、签字,而不是每页都盖章或签字。如果担心他人更改未盖章页的合同条款,可加盖骑缝章,防止他人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本案中,立通公司对洪田律师所提供的《洪田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书的立通公司盖章页也无立通公司的骑缝章,故本院根据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的签字盖章确认双方签订《洪田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立通公司主张洪田律师所更换合同前3页,但未能提供足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立通公司称,在法律顾问合同不完备情况下立通公司以“借款”方式汇给10万元,并据此主张双方合同未成立。因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双方已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的履行、顾问费的支付问题。1.双方约定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并非按照每个服务事项单独结算。2.双方并未约定洪田律师所在什么时间提供约定服务范围内的哪项服务项目,所以立通公司有权随时提出法律服务要求,洪田律师所则应当及时提供服务。至于立通公司是否提出法律服务要求以及何时提出,则由立通公司自行决定。3.虽然立通公司对洪田律师所提供的服务证据有异议,并称这些证据是洪田律师所掌握的立通公司背景资料,但承认其向洪田律师所提出过咨询服务,且认可已支付10万元冲抵两个年度法律顾问费。诉讼中,立通公司未提出、也未举证证明洪田律师所不提供服务或者拒绝提供服务。基于以上事由,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立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当年度的法律顾问费。诉讼中,洪田律师所自认从2015年4、5月开始未提供法律服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立通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3日的法律顾问费并无不当。综上,立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立通公司已预交),由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