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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执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晟林与黄彪、周薇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晟林,黄彪,周薇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717号申请人:肖晟林。被申请人:被告黄彪。被申请人:周薇薇。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晟林与被告周薇薇、黄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晟林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周薇薇、黄彪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肖晟林以其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作为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0102民初108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周薇薇、黄彪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查封被申请人周薇薇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X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号),因本案已调解结案,现申请人肖晟林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肖晟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周薇薇名下位于湖南省长沙市XX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X)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易高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玉珍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