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与戚连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戚连青,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716号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戚济有,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系该村村委会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戚连青,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第三人: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子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瑞军,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宋道口镇,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戚连青第三人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军及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戚济有、第三人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连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日,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将两村合建校舍16间、场地约2.4亩发包给被告使用。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每年3500元,三年一次性交清,由原告及第三人按1:2的比例分别收取,其中原告收取3500元。2009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续签承包合同,期限五年,自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承包金每年4000元,共计20000元,五年一次性交清,仍由原告及第三人按1:2的比例分别收取,其中原告收取6700元。2014年3月2日承包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该校舍及场地,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经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6700元。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两村委会分别于2006年3月和2009年3月两次将校舍及场地共同租赁给被告属实,并且也是按照1:2的比例收取的租赁费。但当2014年3月份再次对外租赁时,第三人部分党员代表及村民代表提出校舍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不应与原告共同对外租赁。故第三人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续签合同,并收取了5年的承包费20000元。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承包合同书两份,分别签订于2006年3月2日和2009年3月2日,用于证实涉案校舍系原告与第三人两村合建,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金自2006年至2014年,一直由两村按第三人与原告2:1的比例分别收取。2、提交与两份承包合同相对应的收款凭证两张,证明目的同上。另由于收款凭证不清晰,由经管站出具证明信用于证实其内容。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1987年5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两村翻建学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闰爱军、李志明于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实第三人后不愿意将承包金给原告的原因是该校舍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两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材料是否证人本人书写、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核实。即便该证所证内容属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为其中说明的是1987年建校的相关情况,但是涉案校舍已在1995进行翻建,翻建后的出资比例是第三人与原告按2:1的比例,且原告出地三分之一,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8日,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翻建学校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学校南排六间教室翻建,原告出资2000元并提供三架过梁,第三人主管修建,房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1995年两村通过口头协议再次对校舍进行翻建,但双方对此次翻建的出资比例及原告是否提供两处宅基地进行置换陈述不一,也未形成书面的协议。2006年3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戚连青签定承包合同书,将上述校舍承包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年,承包费为每年3500元,三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该承包费原告与第三人按照1:2的比例分配,原告收取3500元。2009年3月2日,上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和第三人再次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定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继续承包该校舍,承包期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五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原告与第三人仍然按照1:2的比例分配,原告收取其中6700元。2014年3月,承包合同再次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该校舍但未支付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2009年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单独作为发包方将校舍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仍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被告将五年承包费2万元交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两份承包合同书、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翻建学校协议书、滦南县宋道口镇经营管理站的收款凭证及证明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戚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认可2009年3月2日的承包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单独作为发包方将校舍继续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仍为五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被告已经将五年承包费2万元交给第三人。原告认为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承包合同仍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发包,且承包费仍应按照1:2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人主张涉案校舍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故不同意与原告分配承包费。原告当庭要求第三人将其所收取的承包费中应当由原告所得的部分返还原告。通过以上陈述可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该校舍已经支付了承包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将其收取被告的承包费2万元中的一部分返还原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5月18日签订的翻建学校协议书,双方虽约定翻建后校舍的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但该协议的内容表明系双方共同出资翻建,在1995年再次翻建时双方也认可是共同出资,根据2006年和2009年两次将校舍承包给被告均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作为发包人,也都是按照1:2的比例分配承包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共同投资建设的学校的使用权收益进行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成为习惯性履行方式,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承包费6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主张的校舍的所有权因双方存有争议,且校舍的所有权并非本案作为分配租赁费的唯一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滦南县宋道口镇前麻地村民委员会将其自被告戚连青处收取的2014年至2019年校舍承包费中的6700元给付原告滦南县宋道口镇中麻地村民委员会。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董宏伟人民陪审员 鲁 敏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