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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0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皖疆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喀什皖疆永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疆乌恰县托云路。法定代表人:敬正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克群,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皖疆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工业城1501地段(疏附县萨依巴格乡31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李清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帕米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皖疆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皖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恰县人民法院(2016)新3024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帕米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克群、被上诉人皖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帕米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5万元混凝土款及支付267366元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皖疆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C25混凝土的实际供货日期是2016年8月24日,整改通知认为回弹强度不合格是在同年9月10日,只经过了16天,而依据国家标准,检测混凝土回弹强度应在浇筑后不少于28天。2、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不符合程序规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可以证明上诉人自行生产混凝土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中加水的事实,即使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4、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是灌装的半成品,上诉人浇筑后应定期合理的维护,是否是上诉人维护不当造成浇筑后质量不符合要求并不清楚,由于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也导致无法查明是何原因所致。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帕米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混凝土费用3.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建及重建工程的损失26.7366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原告帕米尔公司承接了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乔尔波小学教师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为国家捐献项目工程,要求必须使��商品混凝土。地上一层为砖混结构,采用混凝土条形基础。经原、被告协商,该综合楼基础浇筑的混凝土由被告皖疆公司供应。被告皖疆公司根据原告方的要求,于2016年8月4日供应C20为22立方、2016年8月12日供应C30为107立方、2016年8月22日供应C25为84立方、2016年9月1日供应C25为127立方,合计供应混凝土340立方。原告帕米尔公司用被告方供应的混凝土浇筑该综合楼基础二栋楼。施工过程中,2016年9月10日乌恰县教育局、监理单位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其中一栋楼基础回弹强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拆除重建,并对该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1、砌体马牙槎占构造柱位置;2、学生综合教室基础回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喀什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承建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乡乔尔波小学老师综合楼工程已完工部分评估价格为215252元,拆除所需费用价格为52114元,合计为267366元。被告皖疆公司2016年8月22日供应了C25为84立方混凝土,原告帕米尔公司施工方因综合楼基础浇筑混凝土不够工程所用,便自行配比揽拌了混凝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帕米尔公司与被告皖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皖疆公司2016年8月22日供应的C25为84立方混凝土是否为合格产品,该产品是否直接影响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一、被告皖疆公司给原告供应了四批次混凝土,2016年8月22日所供应的C25为84立方只是其中一次。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记录)证明四批次混凝土出厂前,均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被告公司对出厂混凝土尽了自检义务。庭审中原告帕米尔公司虽提供证据三(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该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强��要求。该证据无法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帕米尔公司单方面向其提供的”混凝土样本”所进行的检验,无法证明就是被告皖疆公司2016年8月22日所供应的C25为84立方混凝土。原告公司实际施工人承认曾自行搅拌过”3立方”混凝土用以该基础浇筑。故无法查证被送检的”混凝土样本”为被告皖疆公司所生产。二、建筑混凝土属半成品,在达到预期成形之前,需要经过一定的工序(如加固、养护、时间限制等)。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对混凝土检验时间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故原告帕米尔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未尽到及时检验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皖疆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施工方工地现场照片)施工场所,存放有小型搅拌机、砂石料、水泥等,经庭后与原告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经理询问、质证,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该项目经理辩称自行搅拌的混凝土,与被告皖疆公司2016年8月22日供应的C25为84立方混凝土,在颜色上有区别,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帕米尔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帕米尔公司庭审中再三重申,该学生教师综合楼为国家专项资金投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按照规范要求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但原告实际施工人却仍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搅拌。2016年9月10日乌恰县教育局、监理单位新疆高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整改意见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不仅仅是混凝土回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还存在砌体马牙槎占构造柱位置有问题。故原告对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帕米尔公司要求被告皖疆公司返还已付混凝土费用3.5万元、支付已建及拆除的实际损失267366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原告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为一审认定的84立方米C25混凝土供应时间2016年8月22日错误,实际供应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并有供货单在案佐证,本院对被上诉人84立方米C25混凝土供应时间确认为2016年8月24。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6年8月24日供应的84立方米C25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时便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浇筑使用后,发现基础回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造成回弹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50119-2003)、《普通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实验方法标准》(GB/T50080-20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四份国家标准文件,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于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C25混凝土购买水泥数量不足、外加剂合格证没有生产厂家盖章且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出场编号与合格证上的编号不���致、实验报告缺少部分内容、混凝土坍落度超出国家标准,从而推测该批次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喀什西北产品质量检查研究中心水泥检验报告》是为了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并不是用于证明购买水泥的数量,虽然其中有一张单据中记载出厂水泥数量为29.55吨,但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水泥仅有29.55吨;另外,检验报告虽未按规范标准记载所有内容,但也不能因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且混凝土坍落度实测值为190mm并未超出180±20mm的设计要求。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8月24日供应的84立方米C25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5万元混凝土款及267366元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上诉人乌恰县帕米尔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敬福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