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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淑会与吕向彬、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会,吕向彬,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464号原告:郑淑会,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向彬,男,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原告郑淑会诉被告吕向彬、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吕向彬、被告华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合计132,230.9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吕向彬、被告华阳公司负担;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4时许,被告驾驶吉AZ×××号小型客车在建和街与西安胡同交汇处右转弯时未让原告郑淑会骑行的自行车先行,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向彬全责,原告郑淑会无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吕向彬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华阳公司辩称,我认为我方不应有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吕向彬负责。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保单、车辆和驾驶人员信息不符合投保信息,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即使理赔也要在20%内免赔,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最长不应超过鉴定前一日80天,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早4时许,吕向彬驾驶小型客车在建和街与西安胡同交汇处右转弯时未让原告郑淑会骑行的自行车先行,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吕向彬全责,郑淑会无责任。郑淑会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车的所有人为华阳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郑淑会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淑会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淑会此次外伤误工期评定为150天。3.被鉴定人郑淑会此次外伤护理期评定为60天。4.被鉴定人郑淑会此次外伤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日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跪地予以确定)。”庭审中,郑淑会提供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29,411.32元,提供门诊票据四张,其中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佐证,不予采信,其余三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505.68元,急救票据一张,金额为113.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向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淑会无责任。对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津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由实际侵权人吕向彬及车辆所有人华阳公司连带负担。关于郑淑会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30.00元(29,411.32元+505.68元+113.00元);2、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4、对于伤残赔偿金,虽原告是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5、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6、原告误工期150天,误工费按照2,24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保护5,000.00元;8、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300.00元;9、鉴定费3,300.00元;10、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保护4,80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024.00元(20,030.00元×80%)、营养费4,800.00元(6,0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00元(6,700.00元×80%),由被告吕向彬与被告华阳公司连带负担医疗费4,006.00元(20,030.00元×20%)、营养费1,200.00元(6,000.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元(6,700.00元×20%)、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734.9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6,024.00元、营养费4,800.00元、伙食补助费5,360.00元;二、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公司与被告吕向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46.00元:其中医疗费4,006.00元、营养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34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车汽车公司与被告吕向彬连带负担2,788.00元,原告郑淑会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审 判 员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峻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