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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当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泰普煤场因琐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后将郭某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泰普煤场因琐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后将郭某打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2017年3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郭某因琐事发生嘴角后将郭某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谢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某某殴打郭某,并看见郭某脸上流血的事实。5、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被打伤后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鼻根部骨折、左侧局部胸膜粘连、脊柱畸形、左侧中切牙外伤后脱落、腰椎退行性改变,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还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故意伤害造成郭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就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