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邹华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邹华容,黄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地址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华容,���,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执行人黄建平,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华容、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城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华容、黄建平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工商部门无股权登记、在房管部门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于2017年5月17日将被执行人邹华容、黄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及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邹华容、黄建平应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36555.28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至今分文未履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同意结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1021执7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所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饶水根审判员 陈建华审判员 余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