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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1日23时17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甘N·AV1**号小型轿车在临夏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被例行检查的临夏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1.5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照片及检测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祁忠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