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胜利与唐杰平、周芳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胜利,唐杰平,周芳英,唐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266号原告:贺胜利,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唐雪民,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杰平,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航,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英,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航,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谢冰航,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胜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杰平、周芳英、第三人唐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民,被告唐杰平、周芳英、第三人唐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冰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唐杰平、周芳英与第三人唐珺之间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2、判令被告唐杰平、周芳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被告唐杰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半年结息或还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对前段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26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原告遂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后原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被告财产的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6年4月12日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调取了被告房屋产权情况后得知被告为逃避巨额债务,与第三人唐珺(系被告唐杰平之子)恶意串通,早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的一处房产(产权面积99.95平方米)无偿赠与了第三人唐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而原告是在2016年4月底被法院告知后才知道该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驶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是为逃避巨额债务,与第三人唐珺恶意串通作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起未满一年。被告唐杰平、周芳英辩称,原告起诉撤销权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于2015年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唐杰平的民间借贷纠纷时,向邵东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唐杰平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的房产和位于长沙市××桃园××栋的房产。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保全时只查封了位于长沙市××桃园××栋的房屋,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唐珺名下了,原告应当是在2015年8月28日就知道被告唐杰平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的房屋已经转移至第三人唐珺名下,原告于2017年4月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唐珺的述称意见与被告唐杰平、周芳英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杰平、周芳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唐珺系被告唐杰平、周芳英之子。2012年8月23日,被告唐杰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半年结息或还款。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唐杰平转账支付4000000元,被告唐杰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杰平对前段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唐杰平向原告出具了3626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唐杰平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唐杰平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28号铭誉大厦(房地产权证号为71××53)的房产和位于长沙市××桃园××栋(房地产权证号为71××48)的房产”,并于2015年8月28日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手续。其中位于长沙市××桃园××栋1203房的限制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唐杰平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厦××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71××53)于2015年5月29日赠与第三人唐珺,该房产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在第三人唐珺和其妻子张芝的名下,邵东县人民法院未查封此房产。2015年12月3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唐杰平、周芳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146667元(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以后利息按20‰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唐杰平的赠与行为是为逃避巨额债务,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唐杰平、周芳英与第三人唐珺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唐珺的妻子张芝为被告唐杰平偿还了其在建设银行的贷款287552.87元。以上事实,有(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1号民事裁定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情况查询单、不动产登记情况表、赠与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唐杰平在欠付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厦××房产赠与第三人唐珺,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实质要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唐杰平、周芳英之间的借款纠纷,并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位于长沙市××桃园××房产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大厦××房产。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查封了位于长沙市××桃园××房产,涉本案的房产因已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在第三人唐珺、张芝的名下,无法查封。原告应从此时就知道其主张的撤销事由,但原告从当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于2017年4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主张是邵东县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唐杰平、周芳英强制执行时才被执行人员于2016年4月底告知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