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与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465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7565XXX-6负责人:闫某,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以下简称:兴明纸箱厂)与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兴明纸箱厂负责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明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拆除的设备并恢复,返还拉走的材料,或者作价赔偿原告的设备和材料等各项财产损失97987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明纸箱厂是闫某于2004年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4月30日,原告负责人闫某与邵某、被告赵某三人协商,将闫某投资的兴明纸箱厂的财产作价,邵某、被告赵某投资,与闫某合伙经营兴明纸箱厂,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合伙人未对兴明纸箱厂的经营状况进行过清算。2015年,由于市场萧条,经营状况不好,三人准备清算后结算。2016年2月20日至21日,被告赵某因对清算账务不满,纠集50余名不明身份人员强行进入原告厂区内,强行拆除厂里的设备和抢夺厂里的财产。原告负责人闫某报警后,被告方毫不顾忌警方的劝阻,强拆强运设备和原材料,破坏生产线、电线、电器等生产设施,造成设备损失878300元,材料损失101571元,合计9798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15年由于市场萧条,经营状况不好、三人决定散伙不是事实。自2012年三人合伙以来,纸箱厂的经营状况一直良好,不存在经营不好的状况;2.决定散伙的原因是由于闫某不按照合伙协议履行,独断专行,不公开财物账目,也不算账,并且财物是闫某一个人说了算,不建立正规的财物会计制度,合伙以来未对企业的经营状况算过账,也不公布和公开财物的相关情况。被告多次建议和督促闫新民算账,均遭到拒绝。合伙以来被告未取得任何合伙收益,合伙收益全由闫某一人支配和侵占,从而导致合伙协议无法履行,才不得不决定散伙;3.在2015年底和2016年初,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闫某同意算账,截至2016年2月19日,闫某与被告根据双方账目推算出被告应得的收益为70余万元,但纸箱厂生产的纸箱短少了6万多个,在算账过程中,闫某的儿子杨某、合伙人邵某的妻子李某、杨某的妻子石某将被告儿子赵某及儿媳宁某按住,从其手中夺取了2012年到2015年纸箱厂的产量凭证、员工工资表、票据、统计账本、债权凭证,将其投入厂里锅炉中烧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不得不将纸箱厂的部分设备拉走;4.本案发生后,被告将闫某等人的行为以涉嫌销毁会计凭证罪向甘州区公安局进行了报案,甘州区公安局让被告打民事官司,被告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请了刑事复核申请,市公安局已经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作出复核决定后再进一步进行审理。如要继续审理,被告在庭前已提交了反诉状,要求判令本案原告返还被告出资60万元,返还应得收益67万元。经审理查明,兴明纸箱厂原系闫某于2004年3月9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瓦楞纸箱、纸盒的制作、加工、销售。2012年4月30日,闫某、邵某、赵某三人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原甘州区兴明纸箱厂的基础上,投资扩建机械设备,本着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友好的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名称、主要经营地: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在嘉禾公司院内租赁厂房场地。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瓦楞纸箱、纸盒的制作、加工、销售。第三条、合作期限:无期限。第四条、出资方式:(一)闫某出资120万元(以原厂机械设备合理作价投入,下余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投入);(二)邵某出资90万元;(三)赵某出资60万元。......。(六)本合作出资共计300万元,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本着承担风险、利益同享、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1、盈余分配:前两年年终利润不予分配,第三年根据经营情况,按投资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但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第九条、合作营业的继续:......。(二)合作的清算:1、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2、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3、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返还合作人的出资。......。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达成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兴明纸箱厂,2012年6月3日,被告赵明向兴明纸箱厂入股60万元。在经营过程中,2016年2月18日,被告赵某要求与其他合伙人闫某、邵某清算账目,同年2月19日,在清算账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为此,被告赵某组织部分人员,从厂里拉走部分机械设备及材料。经当庭核实及现场勘验,拉走的设备为:sykm950-2000型四色高速水墨印刷模切开槽一体机五组、1300型平压痕切割机一台、1100型全自动打包机2台、2000型2米四刀8线薄刀分纸机一台、2000型圆压圆模切成型机一台、1200型订箱机一台、15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75KW变频调速3相异步电动机一台,材料为海龙牛卡、海龙百涂纸、地龙再生纸共计21件。2016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拉走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的价格进行评估,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张金润评字【2016】32号关于甘州区兴明纸箱厂所属财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张金润评补字【2017】01号补充说明书,对机械设备及材料的价格做了相应评估。其中sykm950-2000型四色高速水墨印刷模切开槽一体机五组,价值404600元、1300型平压痕切割机一台,价值35340元、1100型全自动打包机2台,价值20400元、2000型2米四刀8线薄刀分纸机一台,价值13680元、2000型圆压圆模切成型机一台,价值40320元、1200型订箱机一台,价值3400元、15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值3600元、75KW变频调速3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25600元,对拉走的材料海龙牛卡、海龙百涂纸、地龙再生纸,双方均认可共计21件,因现场无法全部勘验各型号纸张的数量,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现场标明数量的7件纸的平均数量计算21件纸的总数量后进行平均分配后按照评估报告中相对应的纸的单价计算每一种纸的价格。按照评估补充书,21件纸总数量为33.81吨,平均后每一种纸为11.27吨,海龙牛卡每公斤3.25元,金额为36627.50元,海龙百涂纸每公斤3.30元,金额为37191元,地龙再生纸每公斤2.80元,金额为315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合作协议》、设备材料损失清单、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受理刑事复核申请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关于宁某、邵某、闫某、赵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兴明纸箱厂是由闫某、邵某与本案被告赵明三人合伙经营的,是个人合伙,三方签订了《个人合作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被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其既未退伙,合伙又未终止,在未按照协议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且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拉走合伙经营的生产设备及材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机械设备和材料,经当庭核实和现场勘验,被告认可拉走的设备为:sykm950-2000型四色高速水墨印刷模切开槽一体机五组、1300型平压痕切割机一台、1100型全自动打包机2台、2000型2米四刀8线薄刀分纸机一台、2000型圆压圆模切成型机一台、1200型订箱机一台、15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75KW变频调速3相异步电动机一台,材料为海龙牛卡、海龙百涂纸、地龙再生纸共计21件,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拉走的1.6KG空气压缩机一台、1.5米手动搬运车一台、22KW生产线b单面机变频调速3相异步电动机一台、2000型半自动压线机一台,经现场勘验未发现该设备,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拉走,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当庭驳回,告知被告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兴明纸箱厂机械设备:sykm950-2000型四色高速水墨印刷模切开槽一体机五组,价值404600元、1300型平压痕切割机一台,价值35340元、1100型全自动打包机2台,价值20400元、2000型2米四刀8线薄刀分纸机一台,价值13680元、2000型圆压圆模切成型机一台,价值40320元、1200型订箱机一台,价值3400元、15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值3600元、75KW变频调速3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25600元,返还材料海龙牛卡11.27吨,价值36627.50元、海龙百涂纸11.27吨,价值37191元、地龙再生纸11.27吨,价值31556元;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6523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9元,由原告负担4546元,由被告负担9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审 判 员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