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忠武与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忠武,常山县卫生监督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02行初58号原告赖忠武,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所,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天马镇白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峰,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忠武诉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经本院释明,原告修改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忠武,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出庭负责人张雪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忠武起诉称,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所依法要求调取被非法关押的有关资料、及原告依法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中心向原告公开有关记录。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故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诉讼期间误工费(6天*450/天)、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原告变更以实际的原告出庭的费用计算。原告从杭州到衢州开庭应诉,以原告从杭州来到衢州提交诉状的费用,按照实际杭州到衢州的高铁费用单趟109.5元。280元一个来回。邮寄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票据以实际收取费用合计11.2元。(原告保留精神损失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邮件查询记录、信封、挂号信的投送回执、回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申请;3、浙建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损失。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所答辩称,一、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办理原告来信合法合规,2017年1月21日常山县卫生监督所收到原告来信,申请要求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对原告在常山第三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记录进行调取。常山县卫生监督所是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属从事卫生监督执法的机构,在对医院日常监督检查中,并不保存有医院内住院病人全部或特定对象的住院记录、监控录像、收治情况等信息材料。因此,常山县卫生监督所先是向常山第三医院口头提出赖忠武的申请,继而在2017年1月23日向常山第三医院发函提出赖忠武的申请。由于常山第三医院至今尚未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更未向被告提供病历资料等并表示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导致常山县卫生监督所无法向原告提供申请书所列明的材料。二、赖忠武的申请事项可以自行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或复制,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国卫医发[2013]31号)对病历管理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病历的定义,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病历的查阅、复制的人员、程序、条件作了规定,第十五条,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材料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十条也对病历的查阅和复印作了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材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材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因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赖忠武向常山县卫生监督所申请的事项,可以自行依照上述规定向常山第三医院办理。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常山第三医院发的函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答复原告,是因常山第三医院还没有向被告回复;法律法规依据: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计委和中医药管理颁发)第二条、第十五条、十七条、十八条病历查询的规定。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对病例的复制和复印的规定。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出具时间是2013年,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忠武曾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常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日,原告在杭州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1、调取申请人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30日被关押在常山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和住院护理记录;2、调取申请人2016年8月4日—2016年12月30日,被关押在常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收治申请人的法律手续、以及关押申请人的重症监护室里的监控录像。3、要求被告常山县卫生监督管理所对常山第三人民医院收治申请人是否合法?并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的行政答复意见。被告于同月4日接收该申请书,常山投递公司于同月21日将邮件回执送回。被告于同月23日向常山第三人民医院发出函:征询该院,1、是否存在“赖忠武”住院期间相关记录;2是否可以由我所代为转交相关记录。并随函寄送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间未予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方式获取相关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其申请获取的对像必须是政府信息,即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是其在具体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病案材料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记录不属于卫生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制作或才获取的信息。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疑问的,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向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申请查阅或复制。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忠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