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德芹与赵小波、孙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芹,赵小波,孙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20号原告:黄德芹,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小波,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丽,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德芹与被告赵小波、孙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波、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赵小波向案外人吴井来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后案外人吴井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替被告赵小波向案外人吴井来偿还借款16000元,并由案外人吴井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小波、孙丽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德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3)沭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吴井来出具的收条、结案通知书、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赵小波、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沭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书,收条系书证原件,结案通知书由本院出具,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于沭阳县民政局,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赵小波向案外人吴井来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黄德芹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赵小波未偿还借款,案外人吴井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黄德芹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黄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外人吴井来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原告黄德芹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原告黄德芹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吴井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黄德芹于2016年11月14日给付案外人吴井来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6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赵小波、孙丽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小波向案外人吴井来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小波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赵小波向案外人吴井来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6000元,原告代偿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赵小波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赵小波给付代偿款12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赵小波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赵小波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与被告赵小波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丽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赵小波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小波、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德芹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孙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黄德芹已预交100元),由被告赵小波、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