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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执4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冰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冰冰,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安溪闽台文化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4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被执行人:詹冰冰,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安溪闽台文化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詹冰冰、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安溪闽台文化园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安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詹冰冰履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自清华茶业有限公司、安溪闽台文化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且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鑫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随即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