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930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负责人禹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6日19时50分,罗国启驾豫Q×××××2号客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因操作观察不当判断失误,碰到路上方的限高杆,造成限高杆被撞坏、客车顶部严重损坏的单方事故发生,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罗国启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立即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限高架抢修费340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0962元。原告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境(70KM+700M)时,与罗国启驾驶豫Q×××××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故此成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理赔款54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证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经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豫Q×××××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市运公司,市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4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6日0时至2016年2月5日24时。2015年10月6日19时50分,罗国启驾豫Q×××××2号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桥上时与固定物(限高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及限高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罗国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市运公司提交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豫Q×××××2号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金额为20962.00元。市运公司另提交河南省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限高架横梁抢险安装费用清单及收条各一份,金额为34000元。诉讼中,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对限高架横梁抢险安装费用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本院给出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所有豫Q×××××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2号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市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号车车辆损失费按票据认定为2096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负担。原告赔偿河南省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架维修费用,按实际支出认定为34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先豫Q×××××2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2000元豫Q×××××2号车驾驶人罗国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豫Q×××××2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以上共计54962元(20962元+2000元+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54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