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元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初,杨小保,赵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2民初747号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元初,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杨小保,女,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赵维,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赵元初、杨小保、赵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李卫平、被告赵元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保、赵维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元初及配偶杨小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609271.06元及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要求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中优先受偿;3、赵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7日,赵元初以湘林证字(2010)第4307142561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7145710号林权抵押从汉寿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到期日期2014年1月26日,约定月利率10.35%、罚息13.53%。原告多次索讨未果,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9271.06元,本息合计1609271.06元。 赵元初辩称,欠款属实,愿以林权相抵,余下欠款积极想办法偿还。 杨小保、赵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对诉称借款、担保事实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汉寿农商行与赵元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元初应当依约还款。抵押权依法设立,汉寿农商行可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汉寿农商行要求杨小保、赵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小保、赵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元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1609271.0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准许因清偿上述债务而拍卖、变卖(2010)第4307142561号、湘林证字(2009)第4307145710号林权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7元,由赵元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