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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高进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高进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944号 原告: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五西路建安大厦北侧副楼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余明锋,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10A9。 法定代表人:胡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余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进清,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3022xxxxx;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 原告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沙洲百事通国旅公司)与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高进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玺、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欣、委托代理人夏余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沙洲百事通国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旅游业务团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37.5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止,利息最终应计算至全部钱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签订《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双方确认:“夕阳红国旅海南分社交来游客数15人,线路名称为俄罗斯7日游,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止。收费单价为每人7500元,团款费用共计112500元,已付75000元,未付款3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索要,其法人代表即被告高进清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旅游项目业务款32500元,并保证付清上述款项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 被告高进清出具上述《欠条》后,其并没有依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截止于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分文未还。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辩称,1、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支付款项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至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旅游合同的基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接收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交给其有游客出境游的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了或者已经安排了游客出境游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游客交付或者是旅游之间的合同,相反,原告与另一被告之间有直接的游客交付、款项交付的行为,该交付行为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2、原告诉请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一条约定欠款之后可以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规定合同欠款逾期后可以主张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进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确认单的基本内容为:一、基本信息:1、客户为夕阳红国旅;发件方为海南沙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路线名称为俄罗斯7日游;3、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日;4、团号为SZGJ-20150527A-ELS-S;5、游客人数为15人即杨静茹、孙晓琳、朱妚兰、陈大森、罗德兴等一十五人。二、财务结算信息:1、收费项目:0527俄罗斯旅游团费,单价7500元,人数15人,费用合计112500元;已付款75000元,未付款37500元。双方并约定“贵司收到此单,账目核对无误后请回传确认,并将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此传真视为合同原件,具有法律效应”。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收到被告该确认单的当日,在《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上加盖有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亦通过传真方式将确认单回传给原告。 2015年9月10日,被告高进清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基本内容:1、确认“夕阳红国旅海南分社(海南百年好老人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进清欠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业务款说明:2015年5月27日由高进清交给沙洲国旅15人俄罗斯7日游的游客,应付给沙洲国旅的团款共计为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已付75000+5000=80000元整,未付款32500元整”。约定“因高进清公司业务周转问题,现此欠款向沙洲申请延迟分批支付,并保证最后付清截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后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遂成诉。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向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高进清变更为胡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1、从确认单签订的时间和内容看,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签订《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从确认的内容看该时间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履行合同内容的确认,而此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高进清。2、从《欠条》内容看,虽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进清书写,但它是对原合同履行内容的进一步确认。且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企业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高进清的行为仍代表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的企业行为。因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对人仍然是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夕阳红国旅武汉海口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记载了企业的名称、交易的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因此从合同内容看,该确认单具备了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及效力。从合同履行时间看,《沙洲国旅出境旅游确认单》是原告与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的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确认单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清偿欠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欠款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双方确定的清偿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高进清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高进清作为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加盖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的印章,但该欠条所确认的内容是对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的合同的确认,属企业行为而非其个人的欠款。且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被告高进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承担抗辩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进清对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夕阳红国旅海口分公司辩称,被告高进清对尚欠原告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业务团款本金人民币32500元。 二、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海南沙洲旅游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由被告夕阳红国际旅行社武汉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csjncacgsikcfhulq3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符文瑄 人民陪审员 林 松 人民陪审员 陈会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桃艳 书 记 员 周 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 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符文瑄 撰稿:符文瑄校对:熊家震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0日印制 (共印1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