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迟荣福、杨桂菊、陆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迟荣福,杨桂菊,陆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32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迟荣福,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新疆省。被执行人:杨桂菊,女,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陆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住新疆省。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迟荣福、杨桂菊、陆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项14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迟荣福、杨桂菊、陆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开始每个月1号给付1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迟荣福、杨桂菊、陆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4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