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柏县淮河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县淮河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黄云,陈俊臣,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12号原告:桐柏县淮河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688179618Q。法定代表人:郑本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安置区3区70号,组织机构代码:09093638-9(尚未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女,汉族。被告:陈俊臣,男,汉族。被告:王广柱,男,汉族。被告:孙定爱,女,汉族。被告:王博,男,汉族。被告:叶菲,女,汉族。原告淮河源公司与被告广元公司、黄云、陈俊臣、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欣、马继伟,被告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泽、被告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臣、王广柱、孙定爱、叶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广元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5903.32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广元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处置第一被告广元公司以机器设备作动产抵押反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处置第六被告王博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处置第二被告黄云、第三被告陈俊臣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对第一被告广元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份,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因需要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申请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第六被告王博以其在第一被告合法拥有的51%股权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11月5日,第一被告广元公司以其评估的机器设备向原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11月3日,第二被告黄云、第三被告陈俊臣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还向原告出具了以个人资产为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2015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广元公司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支付委托书,原告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一被告广元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6年12月21日,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扣划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903.32元。原告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后,多次向第一被告及相关保证、反担保人追偿,但代偿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元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反担保情况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律师费22000元过高,且律师费无证据支持。被告黄云辩称,房屋抵押属实,愿意退回收取借款人的担保费,解除房屋抵押关系,收回自己的房产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上有其本人及两个子女的名字,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其子女并未签名,都是其本人代替子女签的名字。其他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广元公司和被告黄云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份,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因需要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申请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2015年11月3日,第六被告王博以其在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合法拥有的51%股权545.7万元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5年11月3日,被告黄云、陈俊臣以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二区43号的房地产(评估时为砖混机构四层半)之一部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该房地产之两层207.6m2评估价值为123.77万元,并在桐柏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额6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元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235.58万元的机器设备48项及小汽车2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违约金为反担保总金额的10%。此外,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还分别另向原告出具了以个人资产为原告该笔贷款担保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2015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广元公司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支付委托书,原告与中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于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一被告广元公司支付了贷款200万元人民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第一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6年12月21日,中原银行南阳分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担保账户中扣划了担保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903.32元。原告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后,一直未能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元公司、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第六被告王博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担保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广元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应与其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相适应。被告广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淮河源公司2015903.32元现金被中原银行扣划,该笔资金自2016年12月21日被扣划至得到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为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所担保债权的计息年利率8.7%及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利率的约定,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不属于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广元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广元公司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2000元过高且无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原告淮河源公司庭审时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和22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广元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不成立。被告黄云为第一被告广元公司之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了家庭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在抵押申请书上代替其未成年子女签字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应当向已代其清偿债务的原告淮河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云、陈俊臣、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应当依照其签署的反担保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一被告清偿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第一被告广元公司应当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云、陈俊臣应当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六被告王博应以其在第一被告合法拥有的51%股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在第一被告广元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清偿范围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其在中原银行的借款本息2015903.32元,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22000元,以上合计2237903.32元人民币。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其反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和车辆(详见抵押清单),对第一项所述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云、陈俊臣以其抵押登记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大王庄居民区二区4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201000130),对第一项所述给付义务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博以其办理质押登记的在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拥有的51%股权对第一项所述给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广柱、孙定爱、王博、叶菲在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清偿范围以外,对第一项所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527元,由被告桐柏广元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陈新奇审判员 刘兴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