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宗平与幸刚宁、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平,幸刚宁,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755号原告:许宗平,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敏,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幸刚宁,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鲁娟,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许宗平与被告幸刚宁、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刚宁、鲁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起应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为3866.67元);三、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担保费损失1500元;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幸刚宁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幸刚宁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月息3%。被告幸刚宁应在每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利息,若被告幸刚宁逾期未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总金额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幸刚宁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幸刚宁追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同日,被告幸刚宁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并已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幸刚宁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幸刚宁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幸刚宁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借款人(乙方)为被告幸刚宁,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3%;乙方保证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逾期的,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应还未还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诉讼担保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乙方任何形式的还款均须先行抵扣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付款项,最后再抵扣本金。甲方处签有“许宗平”、乙方处签有“幸刚宁”。同日,被告幸刚宁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有“幸刚宁”。借款到期后,被告幸刚宁未按约定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幸刚宁仍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幸刚宁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分别花费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幸刚宁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代理合同、收款回单(网银互联)、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单保函、保险条款、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拟证明。其中1、民事代理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方福甜律师、刘雪敏律师助理担任甲方代理人,办理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第一审程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以现金支付或汇款至本所账户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以拖欠律师费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甲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约定费用,否则乙方律师有权中止或终止工作,无论乙方是否中止或终止工作,乙方均有权追索其依本合同约定作出工作的律师费……。甲方处签有“许宗平”,乙方处加盖“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印章。2、收款回单(网银互联)显示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3、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保全申请人)为原告,被申请人为两被告,保险金额为110866.67元,保险责任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保险费为1500元。4、保全担保费发票载明:开票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保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幸刚宁支付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由于被告幸刚宁未能按时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查,被告幸刚宁与被告鲁娟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结婚证、民事代理合同、收款回单(网银互联)、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单保函、保险条款、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幸刚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有被告幸刚宁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幸刚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幸刚宁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幸刚宁未举证证明其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幸刚宁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幸刚宁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间即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即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1个月=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幸刚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刚宁未能按时还款,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幸刚宁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应还未还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刚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并提供了民事代理合同、收款回单(网银互联)、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单、保单保函、保险条款、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逾期的,被告幸刚宁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诉讼担保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幸刚宁并未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幸刚宁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鲁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幸刚宁个人债务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对此是知道的。因此,本院认定以上债务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鲁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刚宁、鲁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宗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幸刚宁、鲁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宗平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三、被告幸刚宁、鲁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宗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幸刚宁、鲁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宗平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67元、保全费1074.33元,合计2348元(原告许宗平已预交),由被告幸刚宁、鲁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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