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80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谢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谢小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822号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孙俊杰,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被告:谢小斌,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德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谢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彩霞、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谢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小斌支付原告租赁费1130202元;2、判令被告谢小斌赔偿原告丢失物资损失费256130元;3、判令被告谢小斌支付原告违约金339060元;4、判令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共计1725392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6、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小斌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小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谢小斌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品名、租赁费交付方式、押金、担保单位等均作出了相关约定,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小斌交付租赁物,被告谢小斌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小斌书面辩称,1、《租赁合同》虽以被告谢小斌名义签署,但实际租赁者为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2010年6月10日,格尔木金涌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格尔木金涌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青海省茫崖镇虎头崖多金属矿选厂一、二、三标段工程,而被告谢小斌则属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被告建安公司员工,与工地现场负责人冯永贵等都在被告建安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处工作。由于工地建设前期需要,2010年6月8日,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刘建军和被告谢小斌找到本案原告顺德租赁站商议租赁建筑器材,因被告建安公司尚未正式和格尔木金涌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达成租赁协议后,由被告建安公司员工谢小斌与原告签署本案《租赁合同》,被告谢小斌在考虑到合同风险的前提下,要求公司予以担保,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该《租赁合同》是在原告顺德租赁站和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现场默许下签署,合同签署后,被告谢小斌又作为公司的收货人接收了原告的建筑器材。虽然合同双方为顺德租赁站与谢小斌,但现场三方均知道,合同双方实为顺德租赁站和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且原告也不可能将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谢小斌这一无充足经济实力的外省人,原告亦知道所租赁的器材用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被告谢小斌签署合同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随着工程接近尾声,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器材,归还者为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土建民工杨超、余运平等。因被告建安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将租赁的部分钢管、扣件直接用于施工中,导致无法如数归还原告,且被告建安公司未全额支付租赁费,考虑到被告谢小斌是名义上的租赁者,可能面临原告向被告谢小斌索要租赁费的风险,2012年12月14日,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军与冯永贵班组结算时,将所欠租赁费452718.92元和其他所欠材料款1100000元向冯永贵和谢小斌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材料款包括本案租赁费于2013年1月13日发放,资金由刘建军负责,即由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建安公司负责,如不能发放由刘建军即建安公司承担一切损失。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被告建安公司和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2、本案租赁费已经结算,所欠金额为452718.92元,并非原告所述各项累计1725392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顺德租赁站和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租赁人谢小斌进行租赁费结算,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王宝良制表。双方结算结果为,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借款、扣件螺丝费共计466767.62元。由于被告谢小斌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押金265000元,故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下欠原告租金为466767.62-265000=201767.62元。因被告建安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部分租赁器材,钢管、扣件直接用于施工中,双方结算被告建安公司应支付钢管、扣件赔偿费用为250951.3元,上述两项合计为452718.92元,原告诉求1725392元属计算错误。同时,该费用应向被告建安公司和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主张而非被告谢小斌。3、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谢小斌依法向原告提起诉讼时效抗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则为一年。本案租赁费已于2012年3月13日由原告顺德租赁站、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一起结算完毕,被告建安公司共欠租赁费452718.92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后推一年,而本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已经四年有余,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和建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业主孙俊杰曾于2014年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原告业主孙俊杰又于2014年7月14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书。同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业主孙俊杰撤回起诉。因被告谢小斌非实际租赁人,故2013年3月,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谢小斌以书面、电话等任何形式追索过该租赁费用,即使2014年7月14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业主撤回对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谢小斌的起诉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依旧未向被告谢小斌以书面、电话等任何形式追索过该租赁费用,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小斌认为,《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3日因结算完毕而终止,不需再次解除《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谢小斌并非实际租赁人,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涉案租赁费及损失费应为452719.92元。另该《租赁合同》已终止,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被告初次见到《租赁合同》是原告业主孙俊杰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才知道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此之前被告建安公司完全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2、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已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谢小斌在2010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30日收取租金,也就是2010年6月30日就应当收取当月租金,那么2010年6月30日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由此推两年,即2012年6月30日保证期届满,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保证期间已过。另,原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4年7月14日原告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5月29日被告公司才知道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有担保行为,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在撤诉后的六个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是经过两年时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被告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3、对于被告谢小斌答辩状中陈述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该答辩意见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谢小斌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谢小斌实际是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分包后被告谢小斌个人自行承担材料、工具等费用,且原告诉求也仅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系保证责任人而非被告谢小斌答辩意见中的实际租赁人。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8日原告顺德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谢小斌(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原值、租金单价见价格表及换算表,租用物资的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提、退票为准。(提为发货单,退为回送单);二、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后,根据发货单日期开始计算至将租赁物资归还到出租方场地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黄河西路12号)之日止计取租金,丢失、报废物资付清全部赔偿金及所欠租金后停收租赁费;三、租金交付方式:租赁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费,每月三十日出租方核收租赁费一次,承租方持支票或现金来出租方结当月租赁费,逾期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的50%;四、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按租赁物资原值的80%-100%支付,承租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做租金,租赁期满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给承租方;五、租赁物资的运输及运输费、装卸费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提供信息;六、担保单位:如承租方因其他原因未能交付租金,担保单位每月要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担保期限: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退清,租赁费结清之日止;七、冬季无法施工时,由出租方到施工现场察看,确切不能施工,并且将所欠租赁费付清后给予报停,开工时间双方协商订立;八、赔偿办法: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损坏至报废时,按原有的100%赔偿。模板:开焊每点3元,掉板档每块3元,弯曲变形每块10元,打洞每洞5元,用后没清理水泥每块赔偿2元。钢管:弯曲变形每米1元,在吨位相等的情况下,如果6米钢管截成3米以上(含3米),赔偿1500元,如截成3米以下,赔偿2500元,扣件螺丝每套0.6元。其他器材及配件,如有损坏或报废,按市场价赔偿;九、以上各种费用不含税金(即甲方不负责出具税票);十、乙方所租器材如发生各种意外、伤亡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十一、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不经法律公正同样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租赁合同》中附租赁价格表及钢管模板换算表。原告顺德租赁站与被告谢小斌在《租赁合同》中盖章并签字,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并有该公司负责人刘建军签字。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19日被告谢小斌分别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押金15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65000元。2010年6月8日被告谢小斌租赁钢管6米长100根,4米长50根,3米长50根,租赁扣件十字卡330个,接卡50个,转卡20个;2010年6月18日租赁钢管6米长500根,4米长600根,2米长568根,1.5米长755根,扣件十字卡5010个,接卡510个,转卡300个;2010年7月7日租赁钢管4米长600根,2米长600根,1.5米长800根,扣件十字卡4980个,接卡210个;2010年8月2日租赁钢管6米长600根,扣件十字卡4980个;2010年8月6日租赁钢管4米长50根;2010年9月1日租赁钢管6米长600根,4米长600根,3米长600根,2米长1000根,扣件十字卡4980个,接卡510个;2011年4月8日租赁钢管4米长724根,3.5米长1000根,3米长2000根,2米长1000根,1.5米长1000根,扣件十字卡8500个,转卡1000个,接卡500个。上述租赁物资发货单共七份,收货人处均有被告谢小斌的签字,同时该七份发货单与被告谢小斌提交的发货单一致。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提交的九份回送单与被告提交的九份回送单一致。随后原告与被告谢小斌对租赁物资的租金及未归还物资的赔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谢小斌出具《谢小斌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总清单》,载明:押金:265000元借款:13505元扣件螺丝:6700套×0.6元=4020元2010年租赁费:122805.09元(2010年6月8日至11月15日)2011年租赁费:326437.53元(2011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下欠466767.62-265000=201767.62元(贰拾万零壹仟柒佰陆拾柒元陆角贰分)欠钢管:30.333吨×5600元=169864.8元欠扣件:14743套×5.5元=81086.5元合计:250951.3元谢小斌共欠租赁站452718.92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业主孙俊杰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赔偿丢失物资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7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董事崔继平向原告业主孙俊杰银行账户中汇入2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谢小斌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字,原告按约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谢小斌,谢小斌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谢小斌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物资损失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丢失物资损失费金额:因原告与被告谢小斌在2012年3月13日对租赁物资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谢小斌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总清单》,在该清单中并未要求返还丢失物资,而是确定了丢失物资的损失价值,清单中虽无原告与被告谢小斌签字确认,但该份清单系原告交付给被告谢小斌,被告谢小斌在答辩状对清单中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的一种结算行为,双方对未支付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的损失价值以欠付的方式予以确认,则结算之日即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斌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为清单中确认的201767.62元,扣除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计181767.62元;丢失物资损失费为清单中确认的250951.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的50%,原告要求按照自2010年6月8日至2016年11月21日欠费租赁费1130202元的30%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诉求主张被告谢小斌偿付违约期租金的30%,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期租金应为181767.62元,即按照租赁费181767.62元的30%计54530.29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斌辩称其系被告建安公司员工,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被告谢小斌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建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谢小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3月13日《租赁合同》经结算已终止,不需再次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斌辩称合同因结算完毕而终止,不应再次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对被告谢小斌承担的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顺德租赁站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谢小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原告与被告谢小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单位处加盖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存在过错,故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即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其分支机构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而进行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建安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小斌与被告建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为每月三十日出租方核收租赁费一次,因分期履行债务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且原告与被告谢小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按约分期支付租金,而是于2012年3月13日一次性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及丢失物资损失费,则当月的三十日应收取费用,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3月30日,因《谢小斌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总清单》中既有租赁费又含丢失物资损失费,故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二年。2016年3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董事崔继平向原告业主孙俊杰银行账户中汇入20000元,因被告建安公司无证据证实崔继平与原告业主孙俊杰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崔继平的行为系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第三分公司、被告谢小斌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则被告建安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诉讼时效自2016年3月30日次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谢小斌与被告建安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谢小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退清,租赁费结清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建安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建安公司虽在2016年3月30日超过保证期间承担20000元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建安公司对超过保证期间承担20000元保证责任系其自愿行为,对于剩余未支付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斌支付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8176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小斌赔偿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物资损失费2509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小斌支付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5453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谢小斌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安装工程分公司对被告谢小斌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原告格尔木顺德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1720元(已交纳),由被告谢小斌负担8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玮审 判 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多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逯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