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俊与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陈勇,陈雨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967号之一申请人:胡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陆,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雨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与被告陈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申请人胡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二被申请人提交“龙源大酒店”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账簿,以证明申请人胡俊与被申请人陈勇实际合伙的事实及被申请人陈雨生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俊与被申请人陈勇或与被申请人陈雨生之间的合伙事实有待查明,而此事实对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影响,故对申请人胡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陈勇、陈雨生���2017年5月31日前向本院提交“龙源大酒店”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账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