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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江诉被告徐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江,徐祗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75号原告:马新江,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祗侠,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新江与被告徐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祗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6月1日还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祗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祗侠以盖房为由向原告马新江借款6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徐祗侠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年阳历6月1日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祗侠向原告马新江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祗侠为原告马新江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祗侠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徐祗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马新江要求被告徐祗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祗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30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算,另外本金3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祗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肖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