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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关昕与何忠平、李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昕,何忠平,李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554号原告关昕,女,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何忠平,男,成年,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被告李慧峰,曾用名李惠峰,男,生于1977年11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关昕诉被告何忠平、李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昕、被告李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昕诉称:2015年3月29日,二被告以金浪洗浴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忠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被告李慧峰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钱是何忠平借的,我和金浪没有关系,钱的用途和我也没有关系。何忠平微信对我说,借款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忠平、李慧峰于2015年3月29日从原告关昕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何忠平、李慧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平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并要求被告李慧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何忠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李慧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何忠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慧峰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对此被告李慧峰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借条上被告李慧峰签名处为“借款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慧峰辩称该笔借款何忠平已经归还给原告,并提交了其与何忠平的微信信息内容。对此,因被告何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微信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慧峰的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平归还原告关昕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李慧峰归还偿还原告关昕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关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忠平承担1550元,被告李慧峰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琳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