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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侯长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侯长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1923号原告:黄建军,男,1958年6月5日生,蒙古族,住址黑龙江省漠河县,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侯长学,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执业证号30601012100318,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案由: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黄建军诉被告侯长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被告侯长学及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我从黄艳波处购买砖石结构房屋三间,并与邻里进行了指界,并已一次性支付黄艳波房屋价款人民币150,000.00元。因我老家在哈尔滨,并不常在此处居住,是为了退休后养老才购买的此房。2017年4月23日,我回此处时,发现我的西邻居侯长学将我家西侧的砖墙扒掉四米余长,并在扒掉的砖墙处夹上杖子,将砖石杂物堆放在我家院内及院门口,还将我购买的房屋院内的库房占为己用,并用锁头将大门锁死,导致我现在无法进入院内使用房屋。我是合法购买的房屋,被告当时也认可了房屋的界限,还在房产交易契约书上签字,证明被告认可边界范围。现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我家西侧库房,将我西侧砖墙强行扒掉,其行为不仅妨碍我的生活,还破坏邻里关系,致使我无法正常使用该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自行移除位于我家大门院内及院外砖石等杂物排除妨害;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西侧拆除的四米长砖墙恢复原状,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诉状来看,原告并不是本村村民,按其所说购买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并未取得本村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说移除原告家院内外及拆除四米长围墙恢复原状,实际上是被告在履行自己的权利,因为案涉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是在被告自家的院内堆放砖石并拆除围墙,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与原告无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审核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真实性后予以办理。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证明的真实性不予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志忠,亦不能证明被告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