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付义忠与裴峰、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忠,裴峰,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3号原告:付义忠,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裴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蔡家工业园区。原告付义忠诉被告裴峰、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峰、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裴峰偿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2、判令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裴峰、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间,裴峰在付义忠处借款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利每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只偿还了至2014年1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裴峰辩称:承认借款,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裴峰为付义忠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标注为2009年5月间,裴峰在付义忠处借款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二分利每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之时偿还了至2014年1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上述借款担保。本院认为:裴峰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裴峰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借款及利息。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签字担保,虽未约定保证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应对裴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付义忠借款本金7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尚未给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二、长春市军峰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红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