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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4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继兵、张莉芳诉张陵、高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继兵,张莉芳,张陵,高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379号之一申请人:薛继兵。申请人:张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明胜。本院在审理原告薛继兵、张莉芳诉被告张陵、高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继兵、张莉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张陵、高明胜银行存款38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薛继兵、张莉芳发现被申请人高明胜所有的位于本市雨山区康泰佳苑室内有红木家具,申请对被申请人高明胜所有的红木家具予以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薛继兵、张莉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高明胜所有的红木家具予以扣押(具体名称、数量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扣押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李家成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