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82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宋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王某1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四列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懒惰,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已经离家另居,并曾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某辩称:对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婚后共同财产的房屋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没有异议。我在家中没有懒惰;因我先后生了八个孩子(现有两个),生育次数多导致我现在身体不好,体弱多病,并在县城医院医治过,所以劳动能力受到影响。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与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宋某对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多次生育,现有一子一女【女儿出生于1997年3月,儿子出生于2005年3月】。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四列三间,已列入当地异地安置扶贫搬迁计划;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宋某身体较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时因照顾儿子在桃坪小学读书需要,王某搬到桃坪村居住,在当地打工,并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双方分开居住期间,也时常联系,在农忙时节和逢年过节之际,双方对生产和家庭事务也共同处理。后王某诉来本院,要求准许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因宋某不同意离婚,王某应举证证明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双方分开居住,并非完全是夫妻感情不佳所致,其间也共同处理家庭生产生活事项,时常联系,说明在现阶段双方的婚姻只是发生了危机,并非无可挽回。故对王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