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元秀云与马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秀云,马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10号原告:元秀云,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霞,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马英霞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喜,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元秀云与被告马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雷、被告马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张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贷款59800元由被告使用,2016年1月4日贷款发放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分两天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每月汇至原告账户3000元用于上述贷款的还款,直到2016年8月4日之后不再向原告汇钱;2016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65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被告马英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如下:1、上海嘉银你我贷公司网上查询贷款记录截屏一份,客服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上海嘉银你我贷平台借款本金598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6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4日,上海嘉银你我贷平台将59800元贷款发放到原告建设银行卡内,2016年1月7日、8日原告分十次从其建行卡上提取60000元。原告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每月5日向你我贷公司偿还贷款2955.09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4日、5月4日、6月4日、7月4日,每月4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用于你我贷公司贷款的还款。另外,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卡汇款3000元,同年4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3000元,上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000元。4、通过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将你我贷公司发放的贷款59800元,在2016年1月7日、1月8日提出后,同一时间到农业银行将59800元汇至被告卡号为62×××61的账户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款,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被告每月给原告打款。4、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将59800元转入被告账户属实,但这是原告归还的欠款,2015年10月份,被告在东营要了76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跟着被告到了东营,在东营东城区胶州路天顺宾馆,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所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59800元是归还的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曾经给原告转账45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着经济来往。2、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2016年8月17日,被告之妻庞华发现原、被告有偷情情况,庞华找到原告,原告给被告之妻庞华书写协议书一份、今欠庞华500000元欠条一份。该协议书明显看出原、被告之间有偷情事实,协议书中还注明原告从此再不与庞华丈夫马英霞有任何事情牵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提供证据1显示的汇款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借款没有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1月7日、1月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与本案借款无关。2、被告提交证据2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表示原告放弃本案诉争60000元,不要求被告偿还的事实。且500000元欠条中的欠款并没有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因其主张的2016年6月6日被告借款6000元无证据支持,变更诉讼请求65800元为598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元秀云自上海嘉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贷款59800元,同年1月7日、1月8日原告元秀云分六笔将59800元转入被告马英霞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61)。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马英霞每月支付原告元秀云30**元,共计2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59800元是归还的欠款。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500元,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协议书中不能看出原告放弃本案借款5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59800元,由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收到原告银行转账59800元无异议,被告虽辩称该59800元系原告归还之前的欠被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2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38800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500元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该转账系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为被告之妻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牵连,包括双方之间也无借款59800元的牵连,但该协议书中不能看出原告放弃本案借款59800元的事实,且该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相关性,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英霞偿还原告元秀云借款3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元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计723元,由原告元秀云负担297元,被告马英霞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巩琳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