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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付代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代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代俊,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代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付代俊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国道324线与三南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姚先平驾驶的“闽D×××××”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代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代俊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调查事故时按规定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付代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7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因双方经过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事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归案后,被告人付代俊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付代俊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代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代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代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