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丁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130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泗洪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女,系被告人段某某之妻,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渔民,住泗洪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在江苏省洪泽湖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柴油机作为发电装置在泗洪县半城镇穆墩岛附近的洪泽湖水域非法捕捞,共计捕捞鲫鱼、鲤鱼等渔获物计108公斤。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渔获物108公斤及柴油机、发电机、捕鱼器等电鱼设备一套。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所扣押渔获物被放生。在本院审理阶段,二被告人为修复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向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各交纳生态修复资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证人刘某、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的供述,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放生笔录,公益事业统一票据(生态修复资金)、户籍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在社区认为适用监外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对其帮教,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所扣押的柴油机、发电机、捕鱼器等电鱼设备一套。(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