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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惠四女与被告白安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四,白安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522号原告惠四女,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安宁,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红,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四女与被告白安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四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义、被告白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四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新建房屋相邻。2016年1月,原告发现自家新建房屋墙体裂缝,屋内地面爆裂,整座房屋成为危房。经原告与同村村民乔迁(系原告的另一邻居)调查发现,系被告家水管爆裂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即房租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安宁辩称,原告主张房屋损失、房租损失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1、原告建房手续不合法,该房屋建设无土地建设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在建房时对地基未做扎实处理,亦未用灰土做防水层,建房时没有给房屋做地梁和圈梁,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原、被告房屋为同期建设,承包予同一包工队建设施工,该包工队并无建房资质,且原告房屋亦未经过专业部门设计,建房工人仅用四十多天建好原、被告在内六家房屋,故房屋质量本身不合格;3、原告建房期间一直下雨20余天,墙体在建设时已出现裂缝,工人曾用砖块修复过;4、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四女房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贺韶村纺渭路的东边,与被告白安宁的房屋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两人房屋均为坐东向西。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含原、被告在内的六家房主相继将其房屋承包予同一包工队建设施工,此六家房屋相连。2014年8月被告房屋建设完工,2014年9月初原告房屋建设完工。嗣后,原、被告均未入住。被告在房屋建设期间向其屋内厨房引进了给水管道,并将管道铺设于地砖之下。2016年1月4日,被告雇佣他人为其已铺设好的给水管道通水、试水,2016年1月7日,原、被告接到他人反映称,原、被告房屋及原告北邻居乔迁家房屋墙体裂缝严重,遂到现场查看。经排查发现:被告白安宁家通往后沿厨房处埋于地砖之下的给水管道漏水,已导致被告家厨房塌陷,原告及原告北邻乔迁家房屋受损严重。嗣后,原告及原告北邻居乔迁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及其北邻居乔迁分别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建房之场地原为2米至5米深的窑厂。2002年,含原、被告家属在内的6位村民与所在村、组签订《养殖使用地合同》,并向村委会交纳10200元庄基地款,村委会将该土地使用权分配给原、被告家人等六家使用。2013年4月,原、被告等人组织人员用建筑垃圾及黄土等将窑厂填平。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含原、被告在内的六家,雇佣同一包工队在该土地上为各自相继建设房屋。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受损原因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房屋损害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6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6]鉴字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涉案房屋受损原因是因房屋地基承载力不足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因地基下卧层回填土因荷载和环境因素(如雨水)作用下产生不均匀沉降;被告水管爆裂渗水,诱发促使加重涉案房屋基础下卧层回填黄土产生湿陷沉降,致使房屋地基上部墙体产生裂缝和倾斜;(二)涉案房屋的经济损失(即修复费用)为捌万零玖佰贰拾捌元(¥80928元)。此次鉴定费用12000元。在鉴定异议期内,原告提出书面异议:1、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因地基下卧层回填土因荷载和环境因素(如雨水)作用下产生不均匀沉降,有何可证?是谁导致的?2、原告房屋基地砖条形基础是什么意思?3、房屋拆除费用、运输费、倾倒垃圾费按当地费用计算,一车费用450元至500元,40车垃圾,费用在20000元左右,鉴定机构是否核算该费用。2016年11月28日,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异议回复如下:一、2016年11月8日现场复核勘验到,白安宁南邻为一家,北邻为四家。六家建房前,房屋场地土为同时回填,白安宁家和南邻房屋场地土高于原告惠四女家房屋场地土300mm,有水向北侧浸渗条件。白安宁南邻居房屋东立面东北角墙上部有一道裂缝,乔迁北邻居房屋西立面墙上有一道斜裂缝;据两次勘验结果分析,涉案房屋为砖条形基础,基础下为回填黄土,从惠四女房屋存在地基基础大范围沉陷及墙体产生裂缝的程度分析,可说明原回填土并未完全消除黄土的湿陷性,其受水浸渗后必然会产生大范围的沉降和塌陷。另外,房屋基础大放脚直接砌筑在回填土上,未作灰土垫层(灰土具有隔水能力)和基础圈梁,地基抗压强度较弱,这也是房屋受损的因素之一;二、据当事人介绍,该房屋建好后一直未启用,白安宁给水管漏水,未能及时发现,将有水长时间大量浸渗至涉案房屋地基回填土内,回填土受水浸渗后,必然会产生大范围的湿陷性塌陷,房屋地基基础产生变形和不均匀沉降,这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因素;三、拆除、重建费用估算是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现场勘察记录,房屋原结构构造、装饰装修情况和当地现行人工、材料价格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估算。已综合考虑了现场材料、垃圾运输及施工难度和必要的措施费用,并考虑不可预见费用5%,鉴定人认为是合理的。鉴定异议的回复出具后,被告白安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中“被告水管爆裂渗水,诱发促使加重涉案房屋基础下卧层回填黄土产生湿陷……”,表明被告水管漏水仅是诱因,而在异议的回复中,却指明被告水管漏水为主要因素,两者相互矛盾。对此,2017年2月7日庭审中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对此答复为:异议回复是对鉴定意见的明确,两者并不矛盾,异议回复进一步说明被告水管漏水诱发加重的因素是一个主要因素,如不是被告水管漏水,原告房屋的损害程度不会如此严重。庭审后,被告对该鉴定仍持有异议,坚持对原告房屋本身质量与渗水之间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调取鉴定过程中所有参与人员讨论意见的全部材料,并注明其调取目的为审查鉴定的程序、过程是否合法。嗣后,本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关于被告白安宁水管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参与度问题能否做进一步鉴定。2017年5月2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回复:鉴定意见及回复和出庭质证已说明,原回填土未完全消除黄土湿陷性,受水浸渗后会产生大范围沉降和塌陷;给水管爆裂漏水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因素。关于水管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参与度问题,因不属技术鉴定范畴,国家亦无相关技术标准,无法做出鉴定,由法院裁量决定。另,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振磊出庭作证,以证明因被告致原告房屋受损而无法出租对原告造成一年的房租损失为40000元。但证人出庭陈述中表明,最终没有租赁原告房屋的主要原因系价格问题及租用年限问题。上述事实,有照片、养殖使用地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的回复、证人出庭证言、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惠四女对其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因对其给水管道管理不善,致水管长时间大量漏水而未能及时发现,该水浸渗至原告房屋地基回填土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房屋在建房时,房屋基础大放脚直接砌筑在回填土上,未作灰土垫层和基础圈梁,地基抗压强度较弱,也是本次房屋受损的另一因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本次房屋受损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无建设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应属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界定和处理,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建设手续而予以免除。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之回复,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参与鉴定人员讨论意见之全部材料,因被告并无证据及事由说明鉴定程序涉嫌不合法之处,故对被告调取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房屋经济损失经鉴定为8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之经济损失的70%,即566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4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已说明,因价格问题和租赁年限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最终放弃租赁,故原告以被告致使其房屋受损无法租赁而主张的房租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惠四女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56649.6元;二、驳回原告惠四女要求被告白安宁赔偿其房租损失4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9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白安宁承担10458元,并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4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审 判 员  王菊娜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