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娟与被告肖荣寿、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娟,肖荣寿,余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400号原告:黄娟,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肖荣寿,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余晓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娟与被告肖荣寿、余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被告肖荣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荣寿立即归还黄娟借款本金17万元;2.肖荣寿按合同约定向黄娟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46200元;3.肖荣寿按合同约定向黄娟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4.余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肖荣寿、余晓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肖荣寿以经营多家企业资金不足为由向黄娟借款20万元,余晓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黄娟、肖荣寿和余晓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黄娟依约将20万元转入肖荣寿指定账户: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账号:9031013010010000002955。借款到期后,肖荣寿无法归还借款。2013年7月27日余晓林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追加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9日。后经黄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肖荣寿辩称,向黄娟借款20万元属实,后有让担保人余晓林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余晓林辩称,1.黄娟所述与余晓林、肖荣寿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黄娟提供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甲方黄娟没有签字,该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2.借款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应折抵归还本金。3.黄娟提供的转账凭条无法证明其直接借款给肖荣寿。4.代为归还的3万元本金是案外人石宗林向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时被黄娟所扣下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肖荣寿向黄娟借款20万元整。双方签订《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借款存入肖荣寿指定的将乐县恒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户,账号:9031013010010000002955,借款的资金占用费月率为3.4%,足月结息。该款由余晓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二年。同日,肖荣寿另出具借条一份,黄娟按约将借款存入指定账户。2013年7月27日余晓林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肖荣寿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14年12月,余晓林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至2017年4月9日,注2013年还本金叁万元正”。后肖荣寿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黄娟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黄娟提供的《短期资金拆借暨抵押合同》、《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现金缴款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合行)业务凭证》以及黄娟、肖荣寿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余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荣寿向黄娟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荣寿理应还款。现黄娟要求肖荣寿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余晓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9日,故对黄娟要求余晓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晓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荣寿追偿。对于黄娟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肖荣寿、余晓林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其可另行主张。关于余晓林提出的利息过高,应将支付的过高利息折抵本金的意见,经查肖荣寿按月利率3.4%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余晓林要求过高部���800元(20万元×0.4%)折抵支付本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借款20万元,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5600元(800元/月×7个月)折抵支付本金,并扣除归还的本金3万元,本金尚欠164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娟借款本金164400元;二、肖荣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娟借款本金164400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肖荣寿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娟借款本金164400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余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计3021.5元,由肖荣寿、余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燕琴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