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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161号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被告:康某丙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乙、康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57600元;3、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2分钱的利息支付2017年2月16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前的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为此,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以郝家庄加油站后面楼房作为抵押”。从借款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整,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前的利息57600元,并按照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2017年2月16日起至二被告还款之前的利息。被告康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后询问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照3分月息计息,后双方结算,被告连本带利给原告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康某乙未答辩。原告康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被告康某丙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口头约定按照3分月息计息,但是被告康某丙对此不认可,主张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向原告康某甲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照3分月息计息。后双方经结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康某乙、康某丙给原告康某甲重新出具借条:“今借到康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以郝家庄村加油站后面楼房作为抵押。”出具借条后,原告康某甲认可被告康某乙、康某丙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后就还款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某乙、康某丙欠原告康某甲借款11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归还原告康某甲借款1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1852元,被告康某乙、康某丙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