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丛禄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禄山,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92号原告:丛禄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负责人陈森炎,系该部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陆勇丁,系该部队政治处主任。原告丛禄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禄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的委托代理人陆勇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债务人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就被告委托原债务人承建被告大队营区建设的相关事宜,共计签订了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十一项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债务人部分工程款。经被告与原债务人核算并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债务人工程款1596803.02元未支付。2017年3月19日,原债务人与原告丛禄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委托原债务人承建被告大队营区建设项目中,欠付原债务人工程款1596803.02元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丛禄山。原告同意受让,同时原债务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确认收悉。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96803.02元。被告辩称,确实存在1596803.02元欠款,但是我们欠的是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给我们发过《债权转让通知书》,我部队不知该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具有法律效力我部队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案外人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丛禄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委托案外人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大队营区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所欠工程款1596803.02元,全部依法转让给原告丛禄山。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表示不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认可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大队营区建设已完工未结算配套项目审计表原件一份、邮寄单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丛禄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日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被告对所欠案外人大连兴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803.02元无异议,故原告在取得相关债权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060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禄山工程款159680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0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原告丛禄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