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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范元厚与黄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远厚,黄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民初46号原告:范远厚,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住宁陕县。被告:黄朝忠,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宁陕县。原告范远厚与被告黄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远厚、被告黄朝忠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远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950元,并依法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27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朝忠辩称,借款属实,已还部分现金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同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时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张,证实了被告向原告还款29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27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阴历7月25日,共借到范远厚人民币共计:叁万贰仟贰佰柒拾园整。(32270元)借主:黄朝忠。”2013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6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到范远厚现金捌仟陆佰捌拾元整。(2012年阴历7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还清。欠主:黄朝忠。”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三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950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支付部分利息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已还现金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经查还款时间在2013年5月23日之前,且属偿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远厚借款409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227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算,8680元的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2日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范远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周瑞环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荣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