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同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44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丛丛,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桓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21228009365。法定代表人:李方标,总经理。被告: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桓台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9866113F。法定代表人:陈同胜,经理。被告: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太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92331685。法定代表人:陈同胜,董事长。被告:陈同胜,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丛丛、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3470.71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对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流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凯胜电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同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6)年第02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从桓台农商行贷款2600000元,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轴承钢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5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7年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商行与债务人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140187.54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23470.71元(正常利息23419.98元、复利50.73元)未支付。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利息23470.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自愿作为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对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追偿。被告华大轴承制造公司、华特机械制造公司、凯胜电子公司、陈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2347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同胜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同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8元,由被告桓台华大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华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凯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陈同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