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艳芬与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芬,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83号原告:马艳芬,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普安县,被告:周丹,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普安县农机监理站职工,住普安县,原告马艳芬诉被告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今34个月,利息为13,600元,合计本息33,600元,此后利息追加到被告还清该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写有借条为据。借款条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马艳芬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艳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及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丹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马艳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艳芬处人民币2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周丹…2014.6.1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艳芬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庭经审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艳芬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才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