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付振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振平,男,1965年2月8日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滋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振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振平及其辩护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振平伙同段孝平(另案处理),在宜都市各乡镇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3217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付振平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付振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振平受段孝平(已判刑)邀约,在宜都市各乡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321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10月30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园寺村,由段孝平将郑某1房屋门撬开,二人入内盗走现金11600元。2.2004年3月29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潘家湾乡杉木坑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陈某1屋内,盗走现金16000元。3.2004年4月22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王家畈镇古水坪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陈某2屋内,盗取现金1500元。离开时,被陈某2儿子李某回家撞见,段孝平将李某推倒后逃离现场。4.2005年4月13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杨某屋内,盗走现金500元。5.2005年4月13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郑某2屋内,盗走现金80元、香烟2包。6.2005年4月13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纸坊冲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邹某屋内,盗取现金498元。邹某回家撞见二人行窃,付振平趁机逃离,段孝平将邹某捆绑在床上后逃离现场。7.2005年4月13日,付振平、段孝平在宜都市聂家河镇聂家河村,二人使用相同手段进入罗某屋内,盗走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段孝平手中追缴发还现金1800元。被告人付振平于2017年1月17日向宜都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退赃30388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2、罗某、杨某、郑某1、陈某1的谅解,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振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本院(2006)都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2.都公鉴字(2004)21号鉴定书;3.证人段孝平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杨某、郑某2、罗某、郑某1、陈某1、陈某2的陈述;5.被害人邹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付振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321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振平多次入户盗窃作案,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