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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某、张钊钊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张钊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灵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钊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住。2016年11月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钊钊,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灵寿县。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钊钊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126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钊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钊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066县道东洼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尹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张钊钊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抽取血样。2016年10月26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钊钊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造成经济损失7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归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钊钊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钊钊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虽然没有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凭证,但被告人张钊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张钊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钊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汽车维修款及随车物品液晶电视损失总计7980元。上诉人张钊钊上诉称原告人损失7980元没有依据,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钊钊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钊钊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钊钊上诉称原告人损失7980元没有依据的观点,经查,在一审开庭时张钊钊予以认可,故不予采纳;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的观点,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胜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