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8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庆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张庆庆,谢丽莎,张欢,张一铎,张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86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XXXXX。法定代表人申艳霞。被告张庆庆,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谢丽莎,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张欢,女,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一铎,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海荣,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金昌润公司)、张庆庆、谢丽莎、张欢、张一铎、张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润公司、张庆庆、谢丽莎、张欢、张一铎、张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昌润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额(币种)人民币3000万元。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金昌润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为1500万元,被告张庆庆、谢丽莎以位于XXXXXXXX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张庆庆、谢丽莎(在与张庆庆共同财产范围内)、张欢、张一铎、张海荣(在与张一铎共同财产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金昌润公司立即偿还贷款余额14994630.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816207.71元,之后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15810837.84元2、被告张庆庆、谢丽莎(在与张庆庆共同财产范围内)、张欢、张一铎、张海荣(在与张一铎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金昌润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四、保证金质押合同;五、本息表;六、信用证(副本);七、被告张庆庆与谢丽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一铎与张海荣结婚证复印件;八、承诺函。被告金昌润公司、张庆庆、谢丽莎、张欢、张一铎、张海荣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荣与被告张一铎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庆庆与被告谢丽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金昌润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张庆庆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昌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谢丽莎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谢丽莎(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张庆庆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张庆庆签署前述之《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庆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金昌润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被告张庆庆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昌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确认,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人被告张庆庆,抵押权人原告,抵押房屋为被告张庆庆名下位于XXXXXXXX(产权证号:XXXXXXX**)等。同日,被告谢丽莎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谢丽莎(身份证号:),现为抵押人张庆庆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张庆庆签署前述之《最高额抵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9月2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2014年9月3日,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载明:鉴于张庆庆(××)已书面告知本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已经抵押给贵行。现本公司承诺:在贵行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时,如果本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本公司自愿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金昌润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张欢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昌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一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金昌润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张一铎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金昌润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被告张海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张海荣(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张一铎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张一铎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昌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主要载明:信用证类型为延期付款、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适用规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受益人为河南省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罚息率为罚息利率根据贷款实际占用时间对应同档次期限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金昌润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被告张庆庆提供抵押担保等。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河南省越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贴现了300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金昌润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4630.13元、利息816207.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昌润公司所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与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庆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谢丽莎、张海荣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金昌润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昌润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金昌润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昌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630.13元、利息816207.71元(暂计至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金昌润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荣、谢丽莎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张海荣、谢丽莎在其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金昌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庆庆以其名下位于XXXXXXXX(产权证号:XXXX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4630.13元、利息816207.71元(暂计至至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二、如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庆庆名下位于北京市XXXXXXXXX(产权证号:XXXXXX**)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张庆庆、张欢、张一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丽莎、张海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