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德程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德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922号罪犯江德程,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德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449.88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江德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3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江德程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德程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五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江德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予以减刑。但罪犯江德程因犯绑架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德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玮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