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赖小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号。代表人孟玲虎,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荣、魏艳茹,河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号。代表人翟金钟,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小斌,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号。代表人卞德利,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商电铝业破产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上诉人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蓉、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商电铝业破产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份,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商丘铝厂改制批复文件[商政文2003-40号]进行改制,原河南省商丘铝厂变更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第一热电厂是由河南省商丘电厂变更而来,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国���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有100%注册资本。1997年12月份,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由商丘豫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02年5月20日,华融资产公司(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乙方)、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3条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后,丙方愿意先支付给甲方3000000元,支付给乙方2000000元,作为丙方购买甲、乙方在冰熊集团股权的首付款。丙方承诺将甲方扣除3000000元的债权和乙方扣除的债权2000000元的债权后,从2002年起至2006年,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不低于剩余债权总额10%的现金,从2007年起至2008年,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不低于剩余债权总额的25%的现金,7年内付清购买甲、乙方股权的款项”。第6条内容为“本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分别按照各自的审批程序获得通过后,经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协议中有甲方代表人签字,丙方代表人签字,乙方代表人未签字,甲、乙、丙三方均未盖章。2002年5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甲方)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甲方对河南冰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及其形成的权益,并约定了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先付给甲方3000000元人民币,若本协议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此款作为乙方的首付款。若任何一方不能获得批准,甲方于2002年10月25日前将此款退给乙方,甲方以冰熊集团公司12000000元的股权作为退还3000000元的抵押。河南省商丘铝厂于2002年6月28日将300000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2008年3月4日,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并由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要求庭外调解,该案以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解决。2008年4月1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商国资[2008]5号文件,是关于妥善解决商电铝业与华融资管理公司在冰熊集团政策性破产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冰熊集团政策性破产金额为2.82亿元,其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1.4993亿元。商电铝业集团在冰熊集团债转股时曾拟购买该笔债权,并向华融郑州办事处预付了3000000元定���,后因故未能实现。华融郑州办事处在同意冰熊集团政策性破产项目前提出附加条件,即商电铝业集团不再向华融郑州办事处追讨其购买上述债权时预付的3000000元定金。并通知1、商电铝业集团撤销对华融资产公司的诉讼,2、冰熊集团用破产后变现的资产来补偿商电铝业3000000元的债权损失,3、冰熊集团破产变现资金如有不足,由市政府协调妥善解决等事项。2008年11月20日,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54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缴费手续,2、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3000000元股权转让款问题依照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国资[2008]5号文件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华融资产公司及华融资产河���分公司关于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案债务人冰熊集团和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均是适格主体,至起诉时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并未到冰熊集团申报债权,通过庭审调查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且通过2008年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国资(2008)5号文,2008年11月份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提交的河南省冰熊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函,证明该债权支付期限不确定,呈连续状态,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华融资产公司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国有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政府授权管理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有权代表政府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和行使国有资产的管理权。2008年4月1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商国资(2008)5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妥善解决商电铝业与华融资产公司在冰熊集团政策性破产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以其职权作出的商电铝集团、冰熊集团二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以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截止到2014年冰熊集团被宣告破产,通知中涉及的债权直到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起诉也没有被列入优先受偿的债权,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不是冰熊集团破产清偿中适格的债权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收到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转款事实存在,转款依据是商电铝集团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后成立,经有关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生效。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股权转让合同未能生效,也没有按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取得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的合法依据就不存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没有了合法依据,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应返还所取得的3000000元。因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融资产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代商电铝集团支付的转让款,纠纷已解决的理���不能成立,故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诉请华融资产公司及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返还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丰源铝电没有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取得了其他利益,故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请求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共同承担。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共同上诉称: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代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属实,该款应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预付款。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多方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因股权转让未实现,双方就涉案300万元预付款产生合同纠纷,并最终得到妥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0万元的依据不存在了,进而认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明显错误。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代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300万元预付款,双方之间产生借款关系,涉案款项应由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经政府协调,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300万元预付款已达协议,涉案300万元债务从法律上已经转移,冰熊集团是涉案债务的唯一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依据。自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撤诉后,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就涉案300万元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的管理人为“管理人”而非“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不是法律中的称谓,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本案原告错误。原审法院对商丘市国资委出具的(2008)第5号文件的解释明显具有偏向性,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电铝业破产管理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要求其返还涉案30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冰熊集团的破产预案说明及两份破产预案,证明冰熊集团进入破产后,已将涉案300万元从华融资产公司对冰熊集团的债权中调减,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对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是否调减应以华融资产公司申报的债权及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本院对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冰熊集团出具的破产预案说明及两份破产方案能够证明冰熊集团知悉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并将涉案300万元从华融资产公司对冰熊集团的债权中调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原欠华融资产公司债权本金9178.99万元,因2001年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债转股期间回购股权30万元,2002年6月份,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托管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回购股权300万元,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管理人申请法院认定的华融资产公司的债权本金数额为8848.9961万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基于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接收了涉案300万元预付款,虽然股权转让没有完成,但双方因该300万元预付款产生的争议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最终达成了处理意见,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关系已消灭,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未返还预付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代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支付涉案预付款,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垫付或者借贷的法律关系,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之间不存��直接的法律关系,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接收预付款对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亦构不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华融资产河南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未规定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破产企业是真正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丰源铝电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4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