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段洪海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洪海,男,1981年10月7日生,云南省南华县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洪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段洪海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富民县环城西路黎阳晟市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段洪海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杨加明、朱芝才、王一蓉等人的证言、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洪海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洪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洪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