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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林乐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林乐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润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卫,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乐波,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乐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强、于大卫、被上诉人林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入证件与上诉人处正式员工的证件不同,系临时出入所使用。被上诉人实际从事的系案外人工作,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自己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押金单据及保险单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乐波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1月6日起林乐波到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当日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事业部订立“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林乐波仍继续在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5日,铸造事业部收取林乐波小工保险192.00元。2013年6月15日铸造事业部收取林乐波小工押金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后林乐波未再提供劳动。另查,林乐波未提交证据证实自2015年12月11日后请病假。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林乐波进入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后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仍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6日确立。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且林乐波提交的小工押金单据、小工保险单据能够证实合同期满后,林乐波仍继续在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庭审中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林乐波亦未提交自2015年12月11日后请病假的相关证明,故应认定双方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林乐波之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乐波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甲方负责人的签字为“金江”。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金江曾系上诉人处车间管理人员。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书中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备案印章,但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应当如何确定。从《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需接受上诉人处的制度管理。该约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上诉人虽主张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铸造事业部并未依法设立,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系案外人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但对上述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小工(临时工)用工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一审中林乐波提交的小工押金单据、小工保险单据能够证实合同期满后,林乐波继续在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其自2015年12月11日因腰痛没再到上诉人处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1日前已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2009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