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会平、黄伟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平,黄伟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会平,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福跃,云南达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伟金,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未受过刑事处罚。现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会平、黄伟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毅、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会平及辩护人何福跃、被告人黄伟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伟金分二次从昆明市购买350件不含碘的假冒盐给被告人张会平贩卖,后被告人张会平将假冒盐贩卖给汤某4、杨某1、李某1、吕某等人。同年6月23日富源县盐务管理局在被告人张会平家中查获假冒盐14公斤,从王某1家中查获被告人张会平藏匿的假冒盐2026.5公斤,从汤某4、杨某1、李某1、吕某处查获假冒盐409.5公斤,共计2450公斤。经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查获的盐产品属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对部分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累计为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云南省盐业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多乐村委会350克假冒绿色食品食用盐登记,情况说明,云南省盐政稽查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汤某1、汤某2、汤某3、李某2、董某2、王某1、张某1、胡某、肖某1、李某3、耿某1、李某1、董某1、段某、杨某1、史某、杨某2、温某1、刘某、张某2、杨某3、马某1、王某2、肖某2、王某3、严某、肖某3、马某2、王某4、温某2、赵某、王某5、王某6、何某、王某7、肖某4的证言。同案人汤某5的证实,被告人张会平、黄伟金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会平、黄伟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会平、黄伟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会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了部分受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会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附加刑罚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伟金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附加刑罚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依法扣押的不含碘的盐产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艳红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