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宋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宋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30号原告:杨新华,男,1965年9月15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亮,男,1987年3月20日生,住靖江市。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9330491G,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赵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公司员工。原告杨新华与被告宋亮、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被告宋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200.4元:医药费19471.4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645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570元;2、本案诉讼费634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7时左右,被告宋亮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精亚新天地解放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2458.5元,对金额为82元发票复印件及金额为88元的海鹏医药公司销售小票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2元一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一天计算53天;护理费认可80元一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对原告预交的住院预交款没有异议,但应包含在医疗费住院票据中;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宋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一共垫付了11000元,其中交给交警大队1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宋亮垫付11000元(给原告1000元,交交警大队10000元,后交警大队将该笔款项中的9808.9元用于结算补缴原告医药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损失在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总金额为21929.9元,扣除伙食费2458.5元,应为19471.4元,对其中票面金额为82元的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由开具票据的靖江市中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海鹏医药公司销售小票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新闻和出版业参照江苏省上年度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印刷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无误工损失,其提供的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无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江苏省上年度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3.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293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52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应从总金额中扣减,被告宋亮垫付的10808.9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新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27.4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4718.5元,返还被告宋亮108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70元,合计2204元由被告宋亮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宋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