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柴凤春与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春,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徐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19号原告:柴凤春,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经理。被告:徐臣,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柴凤春与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穗公司)、徐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凤春诉称:2016年11月26日,丰穗公司收购柴凤春粘玉米粒,合计价款10944元未付,丰穗公司出具入库单一份,口头承诺2017年元旦给付。但逾期后,虽经柴凤春多次催要,丰穗公司及徐臣推脱拒绝给付货款,故起诉要求:丰穗公司、徐臣给付柴凤春年玉米款109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丰穗公司、徐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徐臣系丰穗公司股东。2016年11月26日,丰穗公司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收购柴凤春粘玉米9120公斤,合计价款10944元未付,丰穗公司会计高伟向柴凤春出具入库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库单、徐臣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丰穗公司与柴凤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丰穗公司就欠款事实向柴凤春出具入库单,足以证明,丰穗公司与柴凤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柴凤春要求丰穗公司给付未付货款1094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徐臣虽为丰穗公司股东,但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货款给付义务主体应为丰穗公司,徐臣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柴凤春货款10944元。二、被告徐臣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蛟河市丰穗粮食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记员 王延升书记员 王延升(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