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家先、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家先,王星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341号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横街太平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先,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王星星,女,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家先、王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斌、被告王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为11.5万元);2、若被告不能支付前条货款的,则车架号为LGAX2A131D1117008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星星、王家先签订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王星星向原告购买输送泵机一台,买卖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被告王家先对被告王星星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了泵机,并交付了83万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15万元货款后,剩余货款未按约支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泵机配件1205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先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截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5万元,尚余222050元未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星星支付原告货款292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29205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2、被告王家先对上述款项在22205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不能支付前条货款的,则车架号为LGAX2A131D1117008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被告王星星辩称: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中只载明了泵机型号和车架号,对于泵机规格及其他信息均空白未填写。原告提供的泵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送达高度无法实现,属于虚假承诺。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配件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家先签订的,与被告王星星无关。被告王家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出厂单》、《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账单》、《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泵机及配件,原告已依约提供泵机、配件,经双方协商价款后,被告方仍拖欠货款2220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星星向法院提交《合作备忘》、《承诺书》、《关于车载泵质量事故及损失的报告》、《销售出库单》、《维修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8份、《照片》1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仅记载泵机型号,未标明泵机规格及底盘车架号,与实际交付的泵机无法确认一致;对《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交付泵机车辆,且该发票金额与实际车辆金额不符;对《出厂单》关联性有异议,出厂单载明的配件买方为被告王家先,与被告王星星无关;对《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方与被告王家先签订,被告王星星未签字确认;对《付款情况账单》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1万为泵机款,其余12050元的配件款与王星星无关;对《送货单》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合作备忘》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载明具体细节需再签订正式协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承诺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承诺书中记载的车载泵型号与销售协议中不符,与本案无关;对《关于车载泵质量事故及损失的报告》系被告王家先单方面出具,对合法性有异议;对9份《证明》、《维修单》《出库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及维修的泵机系原告方提供的泵机;对《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行驶证中载明该车辆于2015年3月已过有效期,证明被告方也未对车辆尽检验养义务。对原告方提交的《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其中载明的泵机型号能与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中型号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出厂单》、《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账单》、《送货单》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交的《合作备忘》、《承诺书》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车载泵质量事故及损失的报告》、《证明》、照片系被告方单方面出具,本院不予认定。《销售出库单》、《维修单》、《行驶证》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星星签订一份《万士乐混凝土泵机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星星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83万元,型号为HZK5121THB的车载泵机,该协议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王家先作为第三方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运送该车载泵机。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家先向原告购买泵机配件共计1205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协商泵机价格为76万元,尚余51万元分六期进行支付。截至2016年7月29日,经原告核算,尚余222050元货款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家先与被告王星星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王星星应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王星星未在配件出厂单中签字确认,且对购买配件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星星支付配件货款120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星星对于《补充协议》亦不予认可,故确认未支付货款为28万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调整该部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被告王家先作为担保人在《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签字,应对被告王星星未付货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不能按约支付价款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应予支持。被告王家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家先对被告王星星未支付款项在21万元货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王星星、王家先不能支付前条货款的,则车架号为LGAX2A131D1117008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湖州万士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王星星、王家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鋆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