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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达亚与周建平、徐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平,黄达亚,徐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平,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亚,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济平,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周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黄达亚、徐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平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黄达亚对周建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黄达亚、徐济平及案外人环某到我家中协商借款问题并达成协议,我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我是帮黄达亚向徐济平要款,且徐济平也欠我钱,我不可能帮徐济平担保。徐济平也向法庭陈述是利用我不识字,与黄达亚串通后在我签名前添加担保人字样。黄达亚二审辩称,案外人环某向我借款、徐济平向环某借款,三方经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徐济平直接向我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周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我之前并不认识徐济平,因周建平同意担保且有经济偿还能力,我才同意债务转让,在一审庭审时周建平也陈述其老婆不同意其担保,但当时其已签字,并承认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故周建平并非其辩称的见证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周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济平二审辩称,我并不认识黄达亚,黄达亚把钱放在环某处,我实际是向环某借的钱。黄达亚请周建平出面调解,周建平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后,我在其名字前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借款应由我偿还。黄达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济平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周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徐济平、周建平出具协议书一份交黄达亚收执,载明:“协议书经双方协议徐济平少黄达亚人民币拾伍万伍仟元正年底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16年还款捌万元正除正月还款每月还款壹万元正其余2017年每月还款壹万元还清为止如不还清贰万元作为利息(清明前另还壹万伍仟元正)此据今借人徐济平担保人周建平2016.元月9日”。该协议书内容由徐济平书写,周建平在“担保人”后签名。出具协议书后,徐济平于2016年2月还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还款15000元,余款120000元未能偿还,周建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济平欠黄达亚借款155000元,有协议书佐证,徐济平依法应当偿还。徐济平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已经对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违约,并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黄达亚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黄达亚要求徐济平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尚欠的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徐济平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黄达亚主张徐济平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且黄达亚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周建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济平追偿。关于周建平所辩其仅是见证人,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所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济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黄达亚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周建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达亚、案外人环某、徐济平三人经协商,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徐济平向黄达亚出具协议书约定还款事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周建平在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字,现抗辩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是黄达亚与徐济平串通在其签名前添加了“担保人”字样,即周建平在签名时其名字前应为空白没有担保人字样,但周建平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在法庭质证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陈述“我不认识字,我一直以为我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另周建平在一审中陈述“打条的时候我老婆不在场,但是她打电话给我让我不要做担保,但是我那个时候已经在条上签了名字”,从该陈述可见周建平对其担保人身份应是明知的。周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如确系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应当要在其姓名前特别表明身份性质,以免将自身置于极为不利的债务风险中,徐济平二审中虽向法庭陈述“担保人”字样是其在周建平签名后背着周建平添加,但徐济平与周建平在本案债务的承担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两人陈述不足以推翻债权人黄达亚持有的协议书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周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代理审判员  施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