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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47号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阳光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贵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任全军,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小学文化,住榆阳区,现住榆阳区,。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贵芳、被告任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5日起截止2014年1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73元、水费582元、公摊51元、公摊电费399.8元、取暖服务费98元、化粪20.1元、车辆服务费720元,共计214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榆阳区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00平方米的榆阳区锦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主要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管理和保安等”,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与榆阳区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前已经入住该小区多年,且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经批准的合法物业服务公司。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榆阳区皮革厂锦苑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诉求是有依据的。3、明细表、收费情况、发票等,证明原告已代业主交纳水、电费用。4、花名册,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楼层、房屋建筑面积及未交费用的金额。5、住户档案表,证明被告已交水费、电费、物业费、电费公摊、水费公摊的情况。被告任全军辩称:被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水费公摊、电费公摊我已交纳,其他的不存在收取费用。被告任全军向法庭提供证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交纳水费225元,物业费273元(2014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水电公难51元(201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各种费用的事实;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无业主签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是业主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收取的款项业主委员会并未给其,因为业主委员会与其发生纠纷后,在调解时其给业主委员会的空白票。本案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致,但合同第二章二、责任中第九条第三项内容为:地下停车场管理费每车每天收1元,没有车位的全年收_元。为空白。2、与现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艳春谈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水费公摊每户每月1吨,计2.45元,电费公摊每户每月6元;暖气服务费不存在收取,因原告向业主全额收取暖气服务费后,供热公司给原告返点,与业主无关;车辆管理费,合同中约定地下停车场,但其小区并无地下停车场,而且小区自成立至今没收取过停车费;后院加压站费用,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际上这部分管理是业主委员会负责,与原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签物业合同时,被告称业主委员持有的写不写无所谓,只要物业公司持有的签写了就可以,故你院调取的物业合同中没有车位的全年收_元,为空白;2号证据认为,后院加压站费用,一开始是业主委员会负责,但后来物业公司将该部分工作交原告管理,加压站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交纳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该部分是伪造,取暖服务费、车辆管理费、加压站费用,原告请求支付无依据。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各种费用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无业主签名。经审查,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楼层、房屋建筑面积内容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未交费的金额因无被告签名,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无业主签名。经审查,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已交纳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是业主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收取的款项业主委员会并未给其,因为业主委员会与其发生纠纷后,在调解时其给业主委员会的空白票。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8日交纳水费、电费、物业物、水电公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以前费用已交纳,因具有不确定性。被告辩解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常理,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证明每户每月公摊电费6元,水1吨,计2.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榆阳区皮革厂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榆阳区皮革厂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将锦苑小区委托于物业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九条1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物业公司按建筑建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费0.5元,水费2.4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电费、水费有公摊)。第九条2、门市租用物业管理费0.8元,电费1.2元,水费4.5元。第九条3、地下停车场管理费每车每天收1元。第九条4、化粪池清理费全年10000元。另查明,电费每户每月公摊6元,水每户每月公摊1吨,每吨2.45元,化粪池清理费每户每年20.1元(10000元÷497户)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全军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基于榆阳区皮革厂锦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锦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任全军作为该小区的居民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任全军既已享受了权利,就应向原告履行相对的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273元,因住户档案表、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已交纳,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水费582元,因被告只交纳了第一至三季度实用数92吨水费,第四季度未交,原告又不能提供具体实用数,故以上三季度平均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二个月15天即62.59元=92吨÷9个月×2.45元×2个月+(5.1吨×2.45元);请求支付水、电公摊,因住户档案表、收款收据显示,被告已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清理化粪池费20.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支付加压站公摊、取暖服务费,因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给付停车管理费,因该小区无地下停车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全军支付拖欠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费62.59元、清理化粪池费20.1元,共计82.69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榆林市贵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被告任全军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胜华 微信公众号“”